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爱廷,系邳州市议堂镇福家乐超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邹维永,系邳州市议堂镇福家乐超市采购员。
委托代理人黄继芹,系邳州市议堂镇福家乐超市管理员。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朱爱廷商标侵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朱爱廷的代理人邹维永、黄继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中国毛巾行业较早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等国家荣誉的企业,并在“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榜单中成为中国毛巾行业品牌价值最高的企业。
“洁丽雅”为原告公司的重要品牌,曾连续七次荣膺“中国500价值品牌”,并入选“亚洲品牌500强”,“洁丽雅”品牌毛巾亦连续七年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领先”荣誉。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洁丽雅”及图等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洁丽雅”及图(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的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洁丽雅”及图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超市作为当地主要商超之一,地段优势明显,客流量大,大肆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爱廷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事实不符。
被告是从原告的代理商处进货,是合法取得,且都是正品,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侵权的证据纯属原告一手操作,不排除原告和其代理商恶意串通的可能。
即便不是正品,也是原告的代理商从中偷梁换柱,被告作为零售商,不具备识别产品真假的技术和能力,无法知情,这明显属于原告对代理商监管不严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且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提出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3、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美誉度与经济价值。
证据3、(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13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正品毛巾,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证据4、洁丽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假冒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额9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取出带有梅花形吊牌的洁丽雅毛巾三条以及印有“福家乐超市”字样的购物袋一个,原告当庭陈述称该毛巾为假冒的洁丽雅毛巾,其假冒特征为:正品毛巾的布标进行了压边处理,被诉侵权毛巾的布标没有进行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且经长期使用能够感受到毛巾的材质欠佳;
正品毛巾吊牌下方标注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被诉侵权毛巾则没有。
被告朱爱廷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在毛���行业洁丽雅毛巾不是知名品牌。
对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公证书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
该公证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公证机关也是原告私下委托的,这种取证程序违法,因而公证的结果缺乏可信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购物袋是被告的,但封存的是否是被告销售的毛巾无法确认,没有工商部门介入,也没有被告作记号进行确认,对于购买人购买毛巾后有无偷梁换柱无法查明;
且封条是南京市白下区的,而公章是南京市秦淮区的,相互矛盾。
证据4是原告单方鉴定,缺乏公正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搜集证据均系其单方进行故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朱爱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邳州洁丽雅毛巾批发店的货单两张,供货人是一个自称��洁丽雅代理商的名叫孔凡金的人,手机号码150××××5278。
证据2、洁丽雅代理商孔凡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福家乐超市长期以来销售的洁丽雅毛巾全部由孔凡金供货,证明被告采购的洁丽雅毛巾是从原告代理商处购进的,是有合法来源的。
原告洁丽雅公司对被告朱爱廷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张供货单中有一张无有效的签字或者盖章,另一张有孔凡金签字,但孔凡金本人未到庭,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孔凡金未到庭,其是否是代理商、该证明是否是其书写、内容真实与否都无法核实。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的原告为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对其持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系原告代理人委托公证处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此项公证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公证购买过程需要工商部门介入或者通知被告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处封存所用的封条错误问题,经查,2013年国务院批复同意调整南京市部分行政区划,撤销南京市秦淮区、白下区,以原秦淮区、白下区行政区域为新的秦淮区行政区域,南京市白下区公证处与原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合并为新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在此背景下,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使用原南京市白下公证处的封条有不当之处,但鉴于其上盖有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公章并留有公证员蔡伟的签名��足以表明实施封存行为的主体身份,且该主体与公证书落款的公证处及记载的公证员相一致,公证书以及封存物品能够相互印证。
因此,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书证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收取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合理开支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手写单据,无有效签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出具人即供货商不到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洁丽雅”及图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在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朱爱廷系邳州市议堂镇福家乐超市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议堂街,核准开业日期为2007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卷烟、日用品、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服装、鞋帽零售。
2014年11月27日,受原告公司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4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及公证员助理沈小兵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邳州市议堂镇福家乐超市,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贴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三条,现金支付购物款42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将所购物品和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申请人代理人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将毛巾进行包装,公证人员在该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申请人代理人及公证员蔡伟在封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交还申请人代理人保管。
2014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137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录。
经当庭对封存的上述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比对,正品毛巾与涉案毛巾均带有梅花形吊牌,吊牌���方均标注有“生活就要洁·丽·雅”字样,其中正品毛巾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涉案毛巾无;
正品毛巾与涉案毛巾均带有布标,正品毛巾的布标右边缘进行了压边处理,被诉侵权毛巾布标上标注有“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布标右边缘没有进行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且被告亦认可公证书所附门头照片、小票、购物袋为其所有,并认可法庭当庭拆封前涉案产品的封存完好,因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朱爱廷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洁丽雅”及图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涉案产品的吊牌、布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有不同,在原告当庭陈述称上述区别是其正品毛巾的重要防伪特征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正品毛巾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毛巾为假冒洁丽雅品牌毛巾。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仅提供手写单据等非正规凭证,无相应的购货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在供货商不到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手写单据不能确认涉案侵权毛巾系来源于被告主张的供货商处。
故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朱爱廷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朱爱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爱廷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