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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连假冒注册商标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85号
案件名称胡新连假冒注册商标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连,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

胡某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份开始,李某奎(已判刑)、曹某科(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某连冒用“口味王”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槟榔;

冒用“宾之郎”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槟榔,至同年6月份,共生产假冒口味王槟榔5元装的55件和8元装的5件;

生产假冒宾之郎槟榔5元装的24件,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6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科、李某奎、汤光辉的证言、关于认定“口味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相关商标注册证等资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胡某连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某连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被告人胡某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2014)资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连所宣告的缓刑;

以被告人胡某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胡某连提出,她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她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上诉人胡某连与同案人李某奎(已判刑)、曹某科(另案处理)商定一起合伙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槟榔生意,由李某奎负责提供裸体槟榔片、假槟榔包装袋和负责销售,曹某科、胡某连负责组织人员将槟榔片和包装袋生产制作成袋装槟榔,李某奎付加工费给曹某科和胡某连,槟榔的销售利润归李某奎所得。

2012年2月,李某奎、曹某科购进真空机、打码机等制假机器,在没有获得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味王公司”)和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之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建丰村的曹某科家中生产假槟榔。

上诉人胡某连、曹某科先将入味的槟榔片放入包装袋内,然后用封口机将包装袋封口,再用真空机包装,最后在包装袋上打码,制作出成品假槟榔。

2012年6月止,上诉人胡某连和李某奎、曹某科共生产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5元装的55件和8元装的5件;

生产假冒宾之郎注册商标槟榔5元装的24件。

假槟榔实际销售单件价格为5元装口味王1000元/件,8元装口味王900元/件,5元装老湘潭槟榔1000元/件。

上诉人胡某连和李某奎、曹某科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6500元。

案发后,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胡某连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上诉人胡某连曾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

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06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人曹某科、李某奎的供述,曹某科、李某奎供称2012年初,李某奎与曹某科在曹某科家中商定一起合伙做假槟榔生意,由李某奎负责提供裸体槟榔片、假槟榔包装袋和负责销售假槟榔,由曹某科、胡某连负责生产、加工出成品假槟榔。

李某奎付给曹某科和胡某连加工费;

假槟榔的销售利润归李某奎所得。

2012年2月份开始,李某奎、曹某科购买制假机器,在没有获得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曹某科家中,冒用“口味王公司”的口味王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5元装和8元装的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

冒用“宾之郎公司”的宾之郎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5元装老湘潭注册商标槟榔。

到同年6月份,李某奎等人共生产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5元装的55件和8元装的5件;

生产假冒宾之郎注册商标槟榔5元装的24件。

假槟榔实际销售单件价格为5元装口味王1000元/件,8元装口味王900元/件,5元装老湘潭槟榔1000元/件。

李某奎、曹某科和胡某连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6500元。

2、证人汤某辉的证言,证明他开车帮助曹某科、李某奎运送制造好的假槟榔去物流公司发货。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关于认定“口味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相关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证明“口味王”、“宾之郎”分别系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4、(2014)资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5)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奎已处刑罚,曹某科另案处理;

上诉人胡某连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价格鉴定证明,证明上诉人胡某连和曹某科、李某奎等人没有获得相关公司授权即冒用“口味王公司”和“宾之郎”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假冒槟榔的数量及销售金额。

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胡某连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胡某连身份情况。

8、上诉人胡某连的供述,胡某连供称2012年初,她与曹某科、李某奎商议由李某奎负责提供假的槟榔包装袋和槟榔片,他和曹某科负责组织人员将槟榔片和包装袋生产成为成品假槟榔,再由李某奎拿去销售,李某奎付加工费给他们。

从2012年2月份至同年6月份,在曹某科家中生产假槟榔,首先将入味的槟榔片放入假包装袋中,然后将假包装袋封口好,再用真空机真空包装,然后打码包装成成品假槟榔,真空机和打码机都是曹某科他们买来的,李某奎付给他们加工费是7280元,加工费都用于了曹某科和她的日常生活开销。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连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某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上诉人胡某连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某连提出她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同案人曹某科、李某奎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胡某连的供述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胡某连既有与同案人共同商议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槟榔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与他人共同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槟榔的客观行为,完全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此,胡某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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