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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金木,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木,系宜兴市丁蜀镇吉宁副食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国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木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知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金木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一审诉称:张裕公司持有的商标“”创立于1937年,作为葡萄酒商标使用已有70多年的历史。

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王金木经营的宜兴市丁蜀镇吉宁副食店售卖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014年7月1日,张裕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王金木作为长期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销售冒用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予以制止。

故张裕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金木:一、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075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金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酒类商品。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上使用商标“”以及其他注册商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7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的委托)的证据保全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陈玉玮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宜兴市丁蜀镇蜀山社区的“吉宁副食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实际支付25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店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同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卜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拍摄形成。

上述封存物品经检验封存完好,审判人员拆封后取得葡萄酒一瓶。

经观察,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标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葡萄酒瓶身背面标签标记“中国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张裕公司明确中国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未获得使用注册商标“”的授权。

另查明,宜兴市丁蜀镇吉宁副食店于2008年10月31日核准开业,商店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王金木,经营场所在宜兴市丁蜀镇蜀山菜场商住楼北幢,店招使用“吉宁副食超市”。

张裕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涉案葡萄酒的费用25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张裕公司经商标权利人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许可,取得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张裕公司是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起到误导公众的作用,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

故涉案葡萄酒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王金木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利害关系人张裕公司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该案的赔偿数额,由于该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王金木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王金木当时所经营商店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张裕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与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金木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王金木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王金木负担302元,由张裕公司负担300元。

王金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王金木为被告主体不当。

涉案葡萄酒的酒瓶外贴有标签,明确标示了该酒的生产厂家和地址,王金木并非生产者,即使存在侵权也应由该酒的生产厂家承担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王金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

王金木在收到一审邮寄的诉讼材料的时候被医院诊断为食道癌,无时间和精力应诉,因为不知一审法院的联系电话而无法将情况告知一审法院。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金木免赔;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负担。

张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王金木提交浙江省仙居县中医院病程记录复印件两张,其中住院号为36825的病程记录入院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入院诊断为食道癌、高血压病;

住院号为36825的病程记录入院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食道癌术后、高血压病。

另提交宜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号为926307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其因为生病而未参加一审诉讼。

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核对;

即使该病程记录等为真实的,也早于本案一审开庭的2015年5月22日,无法实现王金木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王金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涉案葡萄酒瓶身背面标签标记“中国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弥敦道208-212号”。

本院认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张裕公司获得授权,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解百纳”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系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在葡萄酒瓶身前后标贴的醒目位置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与涉案的“解百纳”商标字形读音皆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该产品来源于张裕公司的误认,故侵犯了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权。

王金木销售该侵权葡萄酒,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金木认为涉案葡萄酒的酒瓶外贴有标签,明确标示了该酒的生产厂家和地址,其并非生产者,故即使存在侵权也应由该酒的生产厂家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解百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般公众通常将之理解为由张裕公司生产、销售的葡萄酒所用商标。

王金木作为超市经营者,对此应有更大的注意义务。

但涉案葡萄酒生产厂家标明“中国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但酒瓶瓶身背面标注的厂家地址却为“香港九龙弥敦道208-212号”,王金木对此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未能提供该葡萄酒的合法来源,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金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金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一审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王金木既未在庭前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开庭日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其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王金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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