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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郜永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鼓知民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郜永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郜永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知民初字第7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永明,男,汉族,1954年2月1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郜永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郜永明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南京市鼓楼区永康体育用品商行,应当以该字号为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25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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