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广东威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号*栋*******号。
法定代表人:叶海霞。
委托代理人:梁继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斗原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SEOKSANGSOO(石尚洙)。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廖奕颖,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琅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号*栋第1间。
法定代表人:王明蛟。
委托代理人:王亚春、杨继华,均系广东凯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威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广州斗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原公司)、上海琅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梁继业,被告斗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廖奕颖,被告琅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春、杨继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810028767.X的发明创造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授权公告了该专利,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斗原公司在擅自使用的污水处理设备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斗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及诉讼费。
经证据保全,原告发现被告琅科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故其申请追加琅科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斗原公司、被告琅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斗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琅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斗原公司、琅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
被告斗原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因生产经营需要从琅科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琅科公司还出具了正规发票,我公司不知道该设备是否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使用的污水处理设备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琅科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销售的污水处理设备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1.被诉侵权产品的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两者的关键部位不相同,各自功能也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从工艺流程及其效果都比涉案专利先进。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的反应槽、浓缩槽,简化了工艺流程;
涉案专利仅是污水微处理设备,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污水净化处理设备。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管式膜属于公知技术。
管式膜由案外人于2003年8月8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9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3277565.2,该实用新型已过专利保护期,属于公知技术。
因此,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管式污水微滤处理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28767.X,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7月28日,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其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管式污水微滤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反应槽,污水管道口系设于该反应槽的第一上方槽口,在该反应槽内使其内污水能够形成最大的颗粒悬浮物,起到预处理作用;
一浓缩槽,用于浓缩污水,进一步起到预处理作用;
该浓缩槽紧靠上述反应槽设置,以使反应槽中污水能以溢流方式进入浓缩槽中;
在该浓缩槽底部设有一排水管道,该排水管道端部设有一第一排放阀;
一循环动力泵,其进水管道系由三通管接于上述排水管道上;
一采用错流过滤的微滤膜管件,其一端接于上述循环动力泵的出水管道上,另一端接于一浓水回流管道上,该浓水回流管道的第一排放口设于上述浓缩槽的第二上方槽口;
在该微滤膜管件上通过三通管接有一产水管道;
一清洗缓冲柱,上述产水管道的第二排放口接于该清洗缓冲柱底部,以使产水从该清洗缓冲柱的底部流入,沿清洗缓冲柱顶部的产水排水管道流出;
在该产水排水管道上设有一进气阀组,以便能够用压缩空气来推动该清洗缓冲柱内的水流动,该进气阀组包括一接入压缩空气口的进气电磁阀及一连于进气电磁阀的进气单向阀,该进气单向阀接于产水排水管道上;
该产水排水管道上还依次设有一产水电磁阀和一产水流量探头,在该产水排水管道的出水端部通过三通管接有一产水排放管和一产水放空管,该产水放空管的放空口设于上述浓缩槽的第二上方槽口,上述产水排放管上设有一第二排放阀,而产水放空管上设有一放空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式污水微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应槽与浓缩槽之间设有一道保证水流平衡的溢流缓存挡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式污水微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浓缩槽中安装有一防止槽内污水溢出及循环动力泵空转的高地液位控制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式污水微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循环动力泵的出水管道上依次设有一出水阀、一出水压力表及出水调节阀。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式污水微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管道上依次设有一控制阀及一取样阀。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式污水微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浓水回流管道上依次设有一浓水流量调节阀和一浓水油压表。
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该专利说明书记载:(0003)本发明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应用于工业废水处理的管式污水微滤处理设备,其具有微滤膜过滤及反冲洗功能,保证系统产水效果及产水流量。
(0012)本发明优点在于采用了微滤膜错流过滤技术以及配合清洗缓冲柱、进气阀组间的管道连接技术,以共同作业实现系统的自动反洗功能,且前期应用了反应槽、浓缩槽以溢流方式配合作为污水预处理,从而保证系统的产水效果及产水流量。
本发明广泛应用于工业废水处理领域。
2015年4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斗原公司使用涉嫌侵权的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并冻结原告名下价值五十万元的银行存款。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收集池(集水池)、提升泵、浓缩水箱、清洗槽、管式膜管件等。
原告现场确认清洗槽上没有进气电磁阀和进气单向阀,产水排水管道上没有产水电磁阀,没有溢流缓冲挡板。
被告琅科公司现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并向被告斗原公司销售。
双方在现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双方亦提交了书面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的保护范围。
被告琅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区别如下:1.涉案专利反应槽、浓缩槽紧靠,且污水在两槽中分别进行两次预处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应、浓缩均在循环浓缩水箱实现;
2.涉案专利污水能以溢流方式从反应槽进入浓缩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应、浓缩均在循环浓缩水箱实现,不存在溢流的情况;
3.涉案专利是在浓缩水箱底部设有一排水管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管道设置在循环浓缩水箱的侧面;
4.涉案专利循环动力泵的进水管道是由三通管接于上述排水管道,而被诉侵权产品无三通管道;
5.涉案专利有清洗缓冲柱,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对此,原告认为,1.涉案专利的反应槽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收集池,该收集池与反应槽一样起预处理作用;
2.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没有溢流缓存挡板,但其采用了与该挡板产生相同作用的水泵,其作用是形成水流通道将反应槽中的水流入浓缩槽,两者实现的手段基本相同,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管道与浓缩槽的连接位置一个是侧面一个是底部,区别仅仅是位置不同,两者构成相同;
4.专利的清洗缓冲柱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洗槽,管式膜过滤结构必须包含反向清洗的相关结构,即提供反向水流对微滤膜管件进行清洗;
5.被诉侵权产品清洗槽上没有进气电磁阀、进气单向阀、产水排水管道上没有产水电磁阀,上述三部分结构是为了增加清洗缓冲柱的可靠性,被诉侵权产品省略上述三部分结构属于变劣设计,但其该部分结构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斗原公司为证明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琅科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斗原公司与被告琅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合同标的为“钢结构含镍废水处理设备(包含压滤机)”,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94.6万元(含增值税),被告斗原公司签约时应支付47.3万元,设备备安装验收收达标三天内支付42.57万元;
2.被告斗原公司起案书。
内容为其生产部认为镀镍水洗排除的废水含镍量太高,为达到环保排放标准,需要安装被告琅科公司镍含量处理设备。
3.被告斗原公司向被告琅科公司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的网银业务回单两张,支付金额分别为47.3万元、42.57万元。
4.由被告琅科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发票显示纳税人为被告斗原公司。
证据5.广州市环保局于2014年3月18日对被告斗原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责令被告斗原公司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含镍废水)的行为。
被告琅科公司确认合同标的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斗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457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佣金代理;
其他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被告琅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及其配套工程安装,水处理设备、化工专业领域内的研究开发。
被告琅科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名称为“管式膜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技术。
该专利申请号为200920170599.8,申请日为2009年8月份,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管式膜设备,包括供料泵,串联的管式膜,温度传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供料泵依次连接循环增压泵、串联的管式膜、调节阀和浓液出口,管式膜的清液出口端设置有调压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式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管式膜清液出口端设置有取样阀和转子流量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式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循环增压泵与管式膜连接的管路上设置压力变送器和压力表。
被告琅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上述专利除了没有温度传感器外的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管式污水微滤处理设备”、专利号为ZL200810028767.X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第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6为保护范围。
鉴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最大,本院首先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5个技术特征:A一反应槽,其第一上方槽口设有污水管道口;
B一浓缩槽,其紧靠上述反应槽设置使得反应槽中污水能以溢流方式进入浓缩槽中,其底部设有一排水管道,该管道端部设有第一排放阀;
C一循环动力泵,其进水管道系由三通管接于上述排水管道上;
D一采用错流过滤的微滤膜管件,其两端分别接在上述循环动力泵的出水管道及浓水回流管道上,该浓水回流管道的第一排放口设于上述浓缩槽的第二上方槽口;
在该微滤膜管件上通过三通管接有一产水管道;
E一清洗缓冲柱,其底部连接有上述产水管道的第二排放口,以使产水从该清洗缓冲柱的底部流入并沿其顶部的产水排水管道流出;
在该产水排水管道上设有一进气阀组,以便能够用压缩空气来推动该清洗缓冲柱内的水流动,该进气阀组包括一接入压缩空气口的进气电磁阀及一连于进气电磁阀的进气单向阀,该进气单向阀接于产水排水管道上;
该产水排水管道上还依次设有一产水电磁阀和一产水流量探头,在该产水排水管道的出水端部通过三通管接有一产水排放管和一产水放空管,该产水放空管的放空口设于上述浓缩槽的第二上方槽口,上述产水排放管上设有一第二排放阀,而产水放空管上设有一放空阀。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洗槽上没有进气电磁阀、进气单向阀,产水排水管道上没有产水电磁阀。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省略上述三部分结构属于变劣设计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的变劣,不应予以考虑。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清洗槽上设有进气电磁阀、进气单向阀及产水排水管道上设有产水电磁阀的技术特征,故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2-6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亦无需对其他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认定。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对两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亦无需对两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威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广东威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