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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诸刑初字第298号
案件名称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曹某(已判决)事前商谋,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曹某承包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诸城市昌城镇)部分猪副产品,为易于销售并非法获利,未经“金锣”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印制“金锣”牌外包装箱2000个,伙同郑某(已判决)利用该包装箱加工销售“金锣”牌猪籽肠,已加工16余吨(案发时扣押385箱“金锣”牌猪副产品、310个包装箱),除扣押的之外,其余已加工的猪副产品由被告人孙某在广州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办案说明、商标注册证、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潍坊同路食品公司账务资料、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杨某等人证言,已决犯曹某、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310个包装箱、385箱猪副产品,予以没收。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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