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博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澳大利亚首都圈。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超利油漆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15号五洲家居装饰广场油漆厅2区6号。
经营者李超利。
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超利油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博罗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超利油漆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博罗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超利油漆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博罗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