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第一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吉祥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
被告二深圳市爱骑仕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吉祥一路2号201。
法定代表人张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深圳市第一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市爱骑仕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31××××.3))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00元,其余部分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淦 ( 兼)书 记 员 龚瀚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