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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蓝雀电子有限公司、武进区遥观平得顺日用品商店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16号
案件名称常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蓝雀电子有限公司、武进区遥观平得顺日用品商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雀电子有限公司,常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武进区遥观平得顺日用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蓝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马路56号E栋501。

法定代表人刘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寒,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进区遥观平得顺日用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河区航运家园*幢*单元***室。

经营者陈红。

上诉人广州蓝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原审被告武进区遥观平得顺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平得顺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领航公司原审诉称:领航公司系“自动饮料贩卖机的粉盒”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31××××.8)的专利权人。

领航公司发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蓝雀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领航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平得顺商店销售侵害领航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蓝雀公司、平得顺商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蓝雀公司、平得顺商店向领航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258元;

3、判令蓝雀公司、平得顺商店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领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蓝雀公司、平得顺商店承担。

蓝雀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领航公司与平得顺商店之间有关涉案产品的购买,系为构造诉讼管辖地的恶意交易,平得顺商店并非真实卖家,而是与领航公司共同构造诉讼管辖地的恶意被告人。

平得顺商店以自用名义从蓝雀公司购买了一台涉案产品,在收到蓝雀公司所发货品后,平得顺商店连外包装都未及拆开即将产品销售给了领航公司,还一反常理地至税务局代开了销售发票,显然两者之间有关涉案产品的买卖是以构造诉讼管辖为目的的恶意交易。

2、领航公司与平得顺商店间的恶意交易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产生相应的侵权后果。

常州市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是涉案产品真实卖家的住所地。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蓝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于领航公司所述侵权行为虚假,本案蓝雀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案应由蓝雀公司住所地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蓝雀公司就其管辖权异议提交了其于2015年5月22日向平得顺商店开具的销售201DJ现调饮料机一台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针对上述管辖权异议,领航公司辩称:1、蓝雀公司称领航公司与平得顺商店之间存在恶意交易,从而达到构造诉讼管辖之目的,此仅为蓝雀公司的猜测和假设,未有证据佐证,事实上领航公司并不认识平得顺商店,也不可能与其串通进行恶意交易。

2、平得顺商店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用小商品的零售与批发,其有权销售涉案产品,领航公司向其购买涉案产品也合情合理合法。

3、领航公司从平得顺商店购买了由蓝雀公司制造的涉嫌侵犯领航公司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平得顺商店的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均在常州市武进区,平得顺商店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常州,领航公司有权选择以销售者和制造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领航公司请求驳回蓝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蓝雀公司认为平得顺商店与领航公司系恶意构造交易从而恶意构造诉讼管辖地,并为此提交了其向平得顺商店销售201DJ现调饮料机的销售发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蓝雀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有关平得顺商店与领航公司恶意构造交易从而恶意构造诉讼管辖地的主张。

本案中,领航公司以平得顺商店和蓝雀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平得顺商店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蓝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蓝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蓝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领航公司与平得顺商店为构造诉讼管辖地而实施恶意交易,该行为不构成专利法及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产生相应的侵权结果。

常州市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是涉案产品真实卖家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蓝雀公司住所地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领航公司从平得顺商店购买,平得顺商店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蓝雀公司主张领航公司与平得顺商店之间有关涉案产品的买卖是以构造诉讼管辖为目的的恶意交易,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蓝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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