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金泰综合商店,住所地涿州市汇源尚品*号楼门面房(冠云中路与东兴南街交叉口西行200米)。
经营者张开放。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涿州市金泰综合商店(以下简称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涿州市金泰综合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涿州市商务局在被告处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国窖3瓶。
经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国窖”系原告方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
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驰名商标“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涿州市金泰综合商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国窖”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第1719161号,于2011年9月22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4年7月14日,涿州市商务局依法扣押了涿州市金泰综合商店销售的“五粮液”、“剑南春”、“国窖”三种品牌的白酒共11瓶,其中“国窖”白酒3瓶,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鉴定人员鉴定,该3瓶白酒系假冒产品。
2014年7月23日,涿州市商务局作出涿商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涿州市金泰综合商店销售的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国窖”商标的共11瓶白酒及予以没收,并处罚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相关公证书,涿州市商务局酒类监督管理违法案件登记保存通知书、涿商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对从被告处查扣的3瓶白酒的鉴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商标为“国窖”的白酒的生产厂家,完全有能力对涉案白酒是否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甄别鉴定,故应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国窖”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
原告享有“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在停止销售的同时,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与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金泰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涿州市金泰综合商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涿州市金泰综合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