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璐毛桥。
法定代表人钱仁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常乐路**号保帝服饰。
经营者崔同华,杨凌宝帝服装超市业主。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4年,以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及服装辅料等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及货物、技术进出口为主业。
原告分别取得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4773922号“九鹿.王”、第680925“鹿头图形+WORTHY”、第9278999号“鹿头图形+WORTHY”、第8213459号“鹿头图形+WORTHY+九鹿王”、第4773924号“NineDeerKing”、第7119222号“奔鹿图”、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等一系列注册商标。
自公司成立后,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建立严格管理体系,通过报刊、电视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各地建立直营店、发展经销商。
九鹿王品牌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苏州名牌产品”、“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给原告品牌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但其大肆销售上述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
3、判令被告在《华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未答辩。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773924号“NineDeerKing”、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熟证经内字第11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是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九鹿王及鹿头图形+WORTHY”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九鹿王品牌获得诸多荣誉,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
第二组,被告工商查询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第三组,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2013)莱西证经字第118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衣服。
被告系专业商业销售机构,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危害亦大。
第四组,购物单据一张、公证费发票、维权费发票。
证明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花费288元,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维权费用5000元。
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未提交相关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是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4773922号“九鹿.王”、第680925“鹿头图形+WORTHY”、第9278999号“鹿头图形+WORTHY”、第8213459号“鹿头图形+WORTHY+九鹿王”、第4773924号“NineDeerKing”、第7119222号“奔鹿图”、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等一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是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4773922号“九鹿.王”、第680925“鹿头图形+WORTHY”、第9278999号“鹿头图形+WORTHY”、第8213459号“鹿头图形+WORTHY+九鹿王”、第4773924号“NineDeerKing”、第7119222号“奔鹿图”、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等一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涉案商标“NineDeerKing”、“鹿逐时尚行天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茄克,内衣,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鞋,领带,袜,裤子,“NineDeerKing”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鹿逐时尚行天下”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1月27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强来到位于杨凌示范区常乐路的宝帝服饰,在该商场购买了含有“NineDeerKing”、“鹿逐时尚行天下”标识单价为288元的衣服一件,并取得票据号为002232商户名称为杨凌宝帝服装超市的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及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18263销售小票一张。
该衣服经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派遣的打假人员鉴别,并非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的任何一家市场主体(公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生产。
另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773924号“NineDeerKing”、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类似商品(衣服)含有该注册商标标识,足以使得购买此类商品的消费者产生认识混淆,认为被控侵权衣服来源于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并许可被告进行销售。
被告的此种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销售被控侵权衣服的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衣服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赔偿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8000元。
本案中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销售行为局限于当地,所造成负面影响较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华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商标注册证号第4773924号“NineDeerKing”、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商标的衣服。
二、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凌宝帝服装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