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危潮忠。
委托代理人:曾宪良、肖碧艳,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步云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天地公司)、林伟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91626号“TATA他她”及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
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靴、鞋、帽、袜、手套(服装)、舞衣、围巾、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从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
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腰带,鞋,帽子,袜,围巾,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12月13日,杰峰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
新百丽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A283档“天际”店铺,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三件,并当场取得名片。
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名片进行了复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名片原件交由新百丽公司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4)深南证字第1540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鞋盒三个,其中一个鞋盒内有一双鞋内底标注有“Tata”标识的女装凉鞋,以及一个标注有“Tata”标识的鞋袋。
公证书所附的名片记载有“天际鞋业”“林伟波”“地址:广州市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二楼A283档”等信息。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女装鞋不是新百丽公司或新百丽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新百丽公司委托律师向林伟波、步云天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环球国际商贸中心二楼A283档销售印有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步云天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市场地址: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站西路28号负一至五层、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诉讼中,步云天地公司提交了:1.步云天地公司与林伟波签订的《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入场经营合同》,约定林伟波入场经营的A283单元商铺坐落于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内,该商铺建筑面积为39.6平方米,仅限于经营鞋类;
在场内经营禁止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等。
该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月23日”。
步云天地公司称该处为笔误,上述合同的签订日期应该为2014年1月23日。
2.林伟波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不销售侵权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等。
《承诺书》下方显示日期为2014年。
3.林伟波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林伟波述称其于2013年3月左右和朋友一起承租广州市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A283档店铺经营,店铺字号为“天际”,2014年5月左右和其合伙的那位朋友因上述店铺经营不景气,不再和其合作经营该店铺,该店铺由其独自继续经营至2015年1月左右。
新百丽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1.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百丽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TATA他她”“Tata”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新百丽公司按以下标准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杰峰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891626号“TATA他她”及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新百丽公司经杰峰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新百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Tata”的标识,与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相似,且与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新百丽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4)深南证字第15408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8月17日,广州市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A283档“天际”店铺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林伟波确认公证购物当时广州市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A283档店铺由其经营,该店铺的字号为“天际”,结合步云天地公司提交的《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入场经营合同》和《承诺书》,以及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名片印有“林伟波”等信息的情况,可以认定系林伟波经营的广州市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A283档“天际”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林伟波作为该店铺的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林伟波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林伟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此,对于新百丽公司要求林伟波立即停止侵犯第3891626号“TATA他她”及第6174078号“Tat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林伟波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林伟波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根据林伟波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林伟波赔偿数额为9000元。
关于步云天地公司的责任问题。
新百丽公司虽主张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步云天地鞋业城”,但考虑到涉案商铺是由林伟波独立经营的,步云天地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步云天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林伟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林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891626号“TATA他她”及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林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9000元;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新百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过低,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与其侵权性质、商标知名程度等不符。
二、步云天地公司应当与林伟波承担连带责任。
步云天地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市场的侵权是明知的,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长期放纵其市场内的商户侵权,构成共同侵权,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判决对受理费的处理错误,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全额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步云天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上诉人要求的费用是三个案件因维权而所产生的,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维权费用支出,原审法院的判决金额合理、正当。
林伟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1540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林伟波于2014年8月17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委托相同的律师,向原审法院提起三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分别作出(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除均责令林伟波立即停止侵权外,三案均判决林伟波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000元(均已含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第二,步云天地公司是否应与林伟波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一审诉讼费用分摊是否恰当。
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在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林伟波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证据。
其次,合理费用方面,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2014)深南证字第15408号《公证书》与(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46、47号案中使用的《公证书》相同,物证也是同一次公证购买取得,委托相同的律师同时提起三案起诉,即上诉人因该三案支出的维权成本是重叠的,所指向的都是林伟波在同一时间在其经营的同一档口实施的“同一次”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在本案中酌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无不当。
上述处理结果已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上诉人认为本案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步云天地公司是否应与林伟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步云天地公司明知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仍然放纵商户侵权,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步云天地公司存在为涉案A283档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及具有主观故意,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两被上诉人发函告知涉案A283档商铺涉嫌侵权后,该商铺仍然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步云天地公司存在为涉案A283档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因此上诉人指控步云天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分摊是否恰当的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判赔的数额并未得到全部支持,部分败诉,故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令上诉人适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无不当。
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