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244号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南岭三路。
法定代表人:江志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机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楼****。
法定代表人:高宜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机索具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居委会东南800米v>法定代表人:高健。
被告:青岛博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路****楼102v>法定代表人:王微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友,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车公司)与被告青岛四机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机公司)、被告青岛四机索具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机公司城阳分公司)、被告青岛博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被告四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卢鹏,被告博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机公司城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2014207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20142079××××.1名称为“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为原告研发,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专利申请,2015年6月17日公告授权,现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采用环形钢索装置,在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安全吊断裂、制动梁坠落时,能兜接住制动梁,不致坠地,防止车辆倾覆。
该专利技术安全有效,2015年10月,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输局向总公司下属铁路局下发通知,要求采用该专利技术对相关车辆进行整改。
2016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四机公司、被告四机公司城阳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对外销售,被告博卓公司作为被告四机公司、被告四机公司城阳分公司的代理商将侵权产品对外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7年3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四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等待专利无效结果。
2018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被告四机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被告四机公司的上诉。
被告至今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四机公司辩称:1.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四机公司从未生产、销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声称的专利产品。
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2.被告四机公司仅于2013年生产销售过名为“长、短连接板组成”的套件。
首先,被告四机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就已经做好了制造“长、短连接板组成”的必要准备,不可能侵犯申请日以后的专利权。
其次,被告四机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曾生产、销售“长、短连接板组成”套件30件。
日期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长、短连接板组成”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为现有技术内容,其生产、销售行为不会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再次,“长、短连接板组成”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中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论日期先后,其生产销售行为均不会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长、短连接板组成”的套件为现有技术内容。
“长、短连接板组成”套件的技术方案早在2012年1月由期刊论文公开,早在2010年3月就使用公开,两个日期均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
属于现有技术内容,套件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被告四机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机公司城阳分公司、被告博卓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3.专利缴费收据,证据2-3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且至今有效;
证据4.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证据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证据6.(2017)青崂山证经字第540号公证书,证明西安铁路局招标,被告博卓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这一项目涉及的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7.授权书及回复函各1份,证明南京齐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原告及该公司发现被告博卓公司投标并中标西安铁路局的招标事项,发函给西安铁路局的招标代理公司陕西铁信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回复被告博卓公司代理被告四机公司生产的制动梁安全钢丝绳,证明生产商为被告四机公司,生产场地是在被告四机公司城阳分公司处;
证据8.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输局关于印发客车常见故障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证明铁路局招标相关产品所要求的强制性技术方案,该文件中的第1项制动梁安全吊断裂故障整治方案,就是采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
证据9.被告生产的产品照片3张、实物2件,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10.视频7段,证明在西安铁路局和武汉铁路局的车辆上发现了安装有被告生产的产品;
证据11.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底图;
证据12.(2017)鲁02民初6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
证据13.公证费收据、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
证据14.(2017)鲁02民初638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证明被告四机公司承认按照原告技术方案进行生产;
证据15.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制动梁安全钢丝绳2套、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被告四机公司、被告博卓公司的侵权事实。
被告四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8、13、15的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四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发给被告四机公司的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底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中发给被告四机公司城阳分公司的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底图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四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博卓公司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的质证权利。
被告博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因无法核实其来源,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四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子邮件四封,包括:2013年3月20日被告四机公司发给客户的邮件、2013年3月28日被告四机公司发给客户的邮件、2013年3月29日被告四机公司客户回复被告的邮件、2013年5月21日被告四机公司客户发送给被告四机公司的邮件,证明被告四机公司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做好了制造“长、短连接板组成”的必要准备,被告早在2013年3月20日就生产、销售“长、短连接板组成”套件给中国北车集团长春长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四机公司主张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
证据2.期刊论文《25G型客车制动梁保险铁断裂原因及防止措施》《209T(206G)型转向架制动梁安全吊折断原因分析及改进建议》,证明涉案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原告对被告四机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四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博卓公司放弃对被告四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四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四机公司城阳分公司、被告博卓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四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42079××××.1,发明人为江志民,专利权人为原告四车公司。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环形钢索,所述环形钢索上部穿过上连接板缓冲套与上连接板固定连接,下部穿过下连接板缓冲套与下连接板活动连接,所述上连接板与固定杠杆支座固定连接,所述下连接板与转向架制动梁固定连接,所述转向架制动梁下端设有托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向架制动梁两侧与托板接触处设有垫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钢索为无接头环形钢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钢索包括钢丝绳和铝固结管,钢丝绳两端通过铝固结管连接并压制成一体。
2017年5月25日,原告四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栾顺平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委托代理人周健在该处电脑使用该处电脑接口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进入“西安铁路局物资采购商务平台”官网页面,点击相关页面,在“公告列表”页面中条件查询一栏输入“2016年度客车配件集采分供”,点击“搜索”查看搜索结果并打开相应页面等。
该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案外人陕西铁信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西安铁路局委托就西安铁路局2016年度客车配件集采分供(第六批179-225包)组织商务谈判采购,其中包件207为“制动梁安全钢丝绳”,被告博卓公司中标包件号为207的项目。
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青崂山证经字第540号公证书。
2016年9月1日,案外人陕西铁信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青岛博卓工贸有限公司代理的青岛四机索具有限公司制动梁安全钢丝绳,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青岛博卓工贸有限公司符合该项目207包成交单位的评定条件,原评审结果不变。
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2020)鲁02知民初2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车辆段仓库、车间内的制动梁安全钢丝绳两套。
庭审中,被告四机公司承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被告博卓公司承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查,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记有“SS”“201904”等信息,在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上显示“产品名称:宽轨制动梁安全钢索外侧”“青岛四机索具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20.12.22”等信息。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具有6个技术特征,具体如下:1.一种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
2.环形钢索;
3.所述环形钢索上部穿过上连接板缓冲套与上连接板固定连接;
4.下部穿过下连接板缓冲套与下连接板活动连接;
5.所述上连接板与固定杠杆支座固定连接;
6.所述下连接板与转向架制动梁固定连接,所述转向架制动梁下端设有托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利用本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对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6个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告四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四机公司、被告博卓公司认为,原告所划分的第5个技术特征中的固定杠杆支座应当单独列为一个技术特征,固定杠杆支座是一个部件,是与上连接板之间的固定连接属于连接关系。
第6个技术特征中的转向架制动梁是一个单独的部件,也应单独列为一个技术特征,下连接板与转向架、制动梁的固定连接是连接关系。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原告所说的第5个技术特征当中的固定杠杆支座,也没有原告所说的第6个技术特征中的转向架制动梁。
被告四机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并主张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
2013年3月20日,被告四机公司工作人员(邮箱130×××@163.com)发送给收件人吴殿平(邮箱w13×××@163.com)邮件一封,主题为“内侧板外侧板图纸”,内容为“吴经理:你好!
附件是内侧板外侧板图纸,请查看”附件为“图纸.rar”。
在该邮件附件的图纸上显示钢丝绳的直径为Φ9,缓冲套的孔径为Φ9+0.1。
2013年3月28日,被告四机公司工作人员(邮箱130×××@163.com)发送给收件人吴殿平(邮箱w13×××@163.com)邮件一封,主题为“内侧板更改图纸”,内容为“吴经理:你好!
附件是按照您传真的图纸要求,我们技术人员重新出具的内侧板图纸,请查看并确定。
盼望您的回复,谢谢。
”附件为“上连接板(内侧板)-Model.pdf”。
2013年3月29日,吴殿平(邮箱w13×××@163.com)发送给被告四机公司工作人员(邮箱130×××@163.com)邮件一封,主题为“Re:内侧板更改图纸已确认请定30辆车”。
2013年5月21日,吴殿平(邮箱w13×××@163.com)发送给被告四机公司工作人员(邮箱130×××@163.com)邮件一封,主题为“钢丝绳合同”,内容为“请核对合同,如正确请盖章签字,同发票给我邮寄2份”,附件为“130515-青岛四机索具有限公司2000根.xls”。
被告四机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其提交的邮件中的附件图纸除了没有固定杠杆支座和转向架制动梁,其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提交的邮件中的图纸没有反映出环形钢索上部穿过缓冲套,与上连接板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
原告四车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吊具、索具、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批发、零售五金机电、办公用品等。
被告四机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吊具、索具、蜡制工艺品、机械、电器设备、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等。
被告博卓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机车及配件、车辆及配件、高铁动车设备及配件、地铁设备及配件、地铁设备及配件等。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车公司与被告四机公司、被告四机公司城阳分公司、被告博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7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7)鲁02民初6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四车公司撤诉。
2018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6036号),维持20142079××××.1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四车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79××××.1、名称为“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专利权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四机公司关于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3.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关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4.若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将原告的权利要求划分为以下6个技术特征:1.一种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
2.包括环形钢索;
3.所述环形钢索上部穿过上连接板缓冲套与上连接板固定连接;
4.下部穿过下连接板缓冲套与下连接板活动连接;
5.所述上连接板与固定杠杆支座固定连接;
6.所述下连接板与转向架制动梁固定连接,所述转向架制动梁下端设有托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进行比对,被告四机公司、被告博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杠杆支座和转向架制动梁,也没有与之对应的固定连接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结合涉案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来看,该安全钢索装置的部件包括:环形钢索、上连接板、上连接板缓冲套、下连接板、下连接板缓冲套和托板。
该安全钢索装置并不包括固定杠杆支座和转向架制动梁。
固定杠杆支座和转向架制动梁是铁路客车上原有的部件,在涉案专利中只是表明其与安全钢索装置的安装和连接方式,故对被告四机公司、被告博卓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固定杠杆支座和转向架制动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本案中,被告四机公司提交相关图纸并主张先用权抗辩,本院认为,审查先用权抗辩的前提,是被告在申请日之前所实际使用的或准备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人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经比对,被告四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相关图纸中的钢丝绳直径为Φ9,缓冲套的孔径为Φ9+0.1,钢丝绳与缓冲套系活动连接,没有涉案专利中环形钢索上部穿过上连接板缓冲套与上连接板“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且原告申请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车辆段仓库、车间内的制动梁安全钢丝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只限于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故对被告四机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四机公司提交证据1、2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四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相关图纸及配件购销合同中显示的信息,不足以证明配件购销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即为证据1中相关图纸所涉及的产品,也不足以证明证据1中的相关图纸显示的技术方案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
经比对,从被告四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25G型客车制动梁保险铁断裂原因及防止措施》的文字和附图中至少不能确定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下技术特征:所述环形钢索上部穿过上连接板缓冲套与上连接板固定连接,下部穿过下连接板缓冲套与下连接板活动连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被告四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25G型客车制动梁保险铁断裂原因及防止措施》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对于被告四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209T(206G)型转向架制动梁安全吊折断原因分析及改进建议》,该文章公开发行的时间为2015年6月,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确认该文章中所称“2010年3月29日,在沈阳铁路局长春车辆段配属的YW22B665573进行了试装”即是已经公开了相应的技术方案,故对被告四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四机公司认可系其生产、销售。
被告博卓公司认可系从被告四机公司处购买并销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上显示“出厂日期:2020.12.22”,结合原告四车公司曾经在2017年4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四机公司、被告四机公司城阳分公司、被告博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情况,被告博卓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四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博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四机公司城阳分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多、销售时间长、销售范围广;
第三,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四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被告博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四机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9××××.1、名称为“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博卓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9××××.1、名称为“铁路客车转向架制动梁用安全钢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四机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四、被告青岛博卓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青岛四机索具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被告青岛博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