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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华翼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28号
案件名称射洪华翼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洪华翼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华翼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04-108号、射洪县太和大道中段337-339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金,射洪市城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射洪华翼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翼通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翼通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载明“华翼通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

2020年9月27日上午九时,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华翼通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金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在长达7个小时连续开庭审理过程中,代理人赖小金自始参加了庭审,当庭宣读答辩状、举证质证,并发表代理意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字。

(二)原审判决华翼通讯公司赔偿6000元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

源德盛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1.源德盛公司只当庭提供了所谓“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没有提供源德盛公司生产销售了上述专利产品,参加庭审的二十多个原审被告均当庭要求源德盛公司提供真实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的实物,源德盛公司始终未提供。

由此可以认定源德盛公司根本就没有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2014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故不存在所谓的专利损失。

2.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专利产品是同一产品的相关权威部门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种产品是相同的。

源德盛公司自买自鉴定是没有证明力的。

3.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据,只能证明源德盛公司的人员到过华冀通讯公司的营业厅,但公证书的照片中看不到华冀通讯公司有销售任何类型的自拍杆,不能证明华冀通讯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当庭没有提供自拍杆的货款的付款凭证及真实有效的收据,公证书里的收据不是华冀通讯公司开具的。

源德盛公司用微信向邓姗姗的人支付了28元,华冀通讯公司并未收到货款。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除华冀通讯公司外,都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向其他原审被告通过POS机付款的小票,唯独没有提供向华冀通讯公司实际付款的关键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华冀通讯公司当庭要求源德盛公司提供华冀通讯公司的收款证明。

源德盛公司代理人称“没有证据,休庭后再回去找一下”。

但从原审判决中看出源德盛公司没有找到该证据,故源德盛公司并未在华冀通讯公司处购买自拍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冀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华冀通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华冀通讯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华冀通讯公司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冀通讯公司原审辩称:1.其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2.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9月12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孙某,4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中国电信(射洪华翼通讯四分店)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收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POS机小票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射洪县华冀通讯四分店’字样的印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6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的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华翼通讯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讯设备等,经营场所射洪县太和大道中段104-108号。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印证其专利有效性,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公证购买的过程可以认定华翼通讯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华翼通讯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请求华冀通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华冀通讯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华冀通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冀通讯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冀通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华冀通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冀通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00元,华冀通讯公司负担350元。

本院经核对原审庭审笔录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华翼通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表述“华翼通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诉辩的双方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华冀通讯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华冀通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华冀通讯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华冀通讯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6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明确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其手机扫描店内工作人员出示的“支付宝二维码”并对该“支付宝二维码”进行拍照,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功能付款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收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射洪县华冀通讯四分店”字样的印章。

因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在华冀通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认定华冀通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华冀通讯公司关于此部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冀通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华冀通讯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华冀通讯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6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华冀通讯公司的负担。

综上,华冀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射洪华翼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婧雪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2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赵婧雪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6月29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关键词实用新型;

程序得当;

法定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华翼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射洪华翼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射洪华翼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1.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过程的证明力2.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裁判观点1.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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