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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鑫朝、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与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51号
案件名称赵鑫朝、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与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鑫朝,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51号原告赵鑫朝。

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同昌。

被告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大童子村。

法定代表人胡永超。

原告赵鑫朝、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与被告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鑫朝、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赵同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兰、被告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鑫朝、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诉称:2010年12月6日,赵鑫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原味回流蒸发浓缩罐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1年8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并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642751.0。

2011年8月30日,赵鑫朝与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签订了关于上述专利的排他许可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研制开发了原味回流蒸发浓缩机,在全国进行了推广应用,得到了同行专家的认可和称赞。

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永超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了上述原味回流蒸发浓缩机制造方法。

胡永超从原告处离职后,注册成立了大城县大童子村韵鑫蜂业设备制造厂,后改名为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份开始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发布蜂业设备图片进行广告宣传,其所发布的图片有多处与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登过的广告是完全一致的,这里也包括原味回流蒸发浓缩机的图片。

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并以远远低于原告出售的价格进行销售原味回流蒸发浓缩机,被告在2015年全国蜂产品信息交流会中国(广州)蜂业博览会非法宣传低价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原味回流蒸发浓缩机又名多功能精滤机)。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赔偿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八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在蜂产品行业报刊杂志网站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承担本案起诉费。

被告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只提供了被告的基本信息,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对方申请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不是外观设计,只从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

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专利复审委决定书中5次提到自吸式泵,可以看出自吸式泵是达到原告专利的一个尤为重要的技术。

对原告的专利转让合同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上次起诉时的证据和这次证据不同及两人是父子关系可以看出两原告之间不可能有转让关系。

原告说的冷却室在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详细介绍,在本领域中技术人员无法实施。

原告赵鑫朝、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赵鑫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2、被告工商注册基本信息;

证据3、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维持的基本信息,证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专利是在有效状态,在法律保护范围内;

证据4、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原味回流浓缩罐),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

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一项;

证据6、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提供的专利原味回流浓缩罐、蜂蜜精滤机的宣传册,证明图片中的设备是利用原告赵鑫朝的专利技术所制造出来的专利产品;

证据7、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的价目表,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价格低于原告出售的价格;

证据8、被告对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证明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证书所载权利要求书1所述技术特征、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是等同的,与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提供的专利产品是完全相同的;

证据9、被告关于原味回流浓缩机的出售合同,证明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10、被告的价目表,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价格低于原告出售的价格;

证据11、胡永超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永超曾在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工作;

证据12、(2014)大证民字第6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生产的产品是完全一致的;

证据13、佛山新运风机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为生产专利产品所购进的耐高温风机数量共15台的证明,证明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给原告造成至少减损5台专利产品的损失;

证据14、专利许可合同的补充条款;

证据15、廊坊市民政局关于准予廊坊市昌鑫蜂业设备研究所变更名称的批复,证明廊坊市民政局准予廊坊市昌鑫蜂业设备研究所变更为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

证据16、大城县韵鑫蜂业有限公司胡永超经理的名片。

被告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3、专利转让授权书;

证据4、原告的证据目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鑫朝为专利号ZL201020642751.0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实用新型名称为原味回流蒸发浓缩罐,专利申请日2010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8月24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1年8月30日赵鑫朝与廊坊市昌鑫蜂业设备研究所(后更名为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排他许可廊坊市昌鑫蜂业设备研究所使用专利号ZL201020642751.0原味回流蒸发浓缩罐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宣传材料中有关于蜂蜜精滤机的介绍,《设备订购合同》显示被告对外销售了“1吨原味浓缩机”。

被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向河北省大城县公证处申请对“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和阿里巴巴平台上“大城县大童子村韵鑫蜂业设备制造厂”的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9月2日大城县公证处公证员马红霞、刘云青与电脑操作员李腾在大城县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对名为“大城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和阿里巴巴平台上“大城县大童子村韵鑫蜂业设备制造厂”的网站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公证处保存的网页中显示有“韵鑫蜂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介绍中有不同型号蜂蜜浓缩机和蜂蜜精滤机的图片及价格。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未提供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二原告将其提供的被告生产的“多功能蜂蜜精滤机”照片及被告产品宣传图册与专利号ZL201020642751.0原味回流蒸发浓缩罐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原味回流蒸发浓缩罐,所述罐体的下半部分为原料成熟主罐,罐体的上半部分为蒸发室,蒸发室内设有多圈自上而下连接在一起的盘管,盘管的外端连接加热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蒸发室上端的一侧通过管路连接冷却室,所述冷却室的下端连接自吸式泵。

”经比对,从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中无法看到该设备“蒸发室内设有多圈自上而下连接在一起的盘管”,也不存在“自吸式泵”。

本院认为,原告赵鑫朝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020642751.0原味回流蒸发浓缩罐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本案的专利权人。

原告赵鑫朝与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排他使用上述专利。

本案所诉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权人应提供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

本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仅凭对二原告提供的被告产品外观照片的审视,看不到本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中所载“自吸式泵”。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产品没有“自吸式泵”,认可通过被告产品的照片看不到权利要求1中所载“盘管”,也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否有盘管。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所提“自吸式泵”不是专利的必要特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鑫朝、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赵鑫朝、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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