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金民海,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XX照、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三雄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者陈爱琴),经营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1号蕉城水利防汛大楼一楼店面北向南第4-6间。
委托代理人郑振柏(系陈爱琴的丈夫),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宝杰建筑机械店(经营者胡晴),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谢坑村福州南方广安居商贸市场A区**号。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三雄机电设备经营部、福州市仓山区宝杰建筑机械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梅,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三雄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三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振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宝杰建筑机械店(以下简称宝杰建筑机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
“反向地面刨毛机”是一种建筑机械设备,主要用于建筑行业在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楼地面施工,能迅速将楼地面表面清理干净,高效实用。
原告就“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研发和推广,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依靠原告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雄经营部答辩称:1.原告所称没有事实依据,我方经营的店面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2.涉案的产品系在原告多次要求向我方购买时,我方经营部才从被告宝杰机械处进货然后销售给原告。
3.我方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存在赔偿责任。
4.根据专利法规定,我方经营部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我方经营部不应承担责任。
5.原告的公证不是在我方店铺进行的公证,公证人员没有出现在我方经营部,另外,我方经营部的产品与原告公证保全的产品不一样。
我经营部没有生产侵权产品,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杰建筑机械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01125315.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反向地面刨毛机”主要特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的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4年9月15日,金民海委托蔡林勇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购买人赵璞出一起到宁德市单石碑路蕉城水利防汛大楼附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璞出在标有“南雄机电”的商店,购买了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并取得发票和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助理章华军用公证处的相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的清灰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运至仓库,由公证员助理进行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认可公证书所附的15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查询费50元。
宝杰建筑机械店的经营者胡晴向本院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给三雄经营部的。
另查,三雄经营部开业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该店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机电设备、五金产品等。
宝杰建筑机械店开业日期为2014年5月4日,该店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
小型建筑机械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浙台正证字第0514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询费发票、公证封存物及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被告三雄经营部提供的胡晴出具的《清灰机销售证明》、宝杰建筑机械店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发明专利证书》,原告金民海是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三雄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被告三雄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的来源;
如果构成侵权,俩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的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经比对,公证保全的物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是一致的,可认定被告三雄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宝杰建筑机械店的经营者胡晴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三雄经营部。
三雄经营部辩称其是销售者,不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雄经营部不知其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因此,三雄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雄经营部还辩称,公证人员没有出现在我方经营部,公证不是在其店铺进行的,我方经营部的产品与原告公证保全的产品不一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三雄经营部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合法,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宝杰建筑机械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雄经营部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宝杰建筑机械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三雄机电设备经营部、福州市仓山区宝杰建筑机械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民海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5315.0)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宝杰建筑机械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1495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宝杰建筑机械店负担2000元,由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三雄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丽 娟人民陪审员 曾宇人民陪审员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