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326号之一原告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薛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定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好优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肖祖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好优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