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绍荣、揭阳市榕城区鸿瑞照明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38号
案件名称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绍荣、揭阳市榕城区鸿瑞照明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绍荣;揭阳市榕城区鸿瑞照明灯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卓楚光,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霞、黄琦,均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绍荣,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普宁市,系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某档经营者。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鸿瑞照明灯具厂。

经营地址:广东省揭阳市。

经营者黄东鸿,男,汉族,1983年8月2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绍荣、揭阳市榕城区鸿瑞照明灯具厂(以下简称鸿瑞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陈绍荣、被告鸿瑞灯具厂的经营者黄东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卓楚光是涉案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730XXXX.2),并将该专利权排他许可给久量公司使用。

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陈绍荣销售了被告鸿瑞灯具厂生产的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保全。

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销售、制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971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29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29元、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两项合计80000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绍荣答辩,我方从2006年开始已经没销售手电筒产品,更没有制造这些产品。

我方档口的6个手电筒,是鸿瑞灯具厂的推销员于2012年10月送到我档口作为样板的,我方一直以来都没有销售过。

2013年9月的一天我方工人误将6个样板手电筒销售给原告,销售额共40多元,利润只有10元。

我方不是故意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

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鸿瑞灯具厂答辩,同意被告陈绍荣的答辩意见,涉案产品是我方的推销员放在其店中试卖,并没有收钱。

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差大,不构成侵权。

我方属于家庭式作坊,只有3-5个人生产产品。

开模需要大型工厂,我方没有这个能力。

我方是购买配件到家里组装。

购买配件的时候,供方也没有向我方提起该配件有专利。

诉讼中,被告鸿瑞灯具厂提交了交易单据两张,为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18日“汕头市三宝实业有限公司(注塑厂)”开具给“黄东先生”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楚光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0730XXXX.2“手电筒(ZL-902)”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3月5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年3月31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原告卓楚光与原告久量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本专利许可给久量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使用期间为专利保护期限内,总许可费用为8万元。

2013年9月30日,原告卓楚光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的“恒康五金电器商行、E067-069档”商店,购买取得包括本案被诉产品(产品型号为KS-3633)在内的电筒6支,以及单据一张等,该产品单价为5.8元。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并封存了被诉产品。

诉讼中,两原告将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被诉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鸿瑞照明灯具厂”,被告陈绍荣确认该产品为其所销售,被告鸿瑞灯具厂确认是其产品。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近圆柱形的手电筒,把手位置上下左右并排分布四个椭圆形。

差异有:1、主视图上,原告专利设计下方有两个圆点,被诉产品相应位置无此设计要点。

2、左视图上,原告专利设计上方的圆点比被诉产品而言在较高位置。

另查明,被告陈绍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6月6日,注册资本0.5万元,主营项目类别零售业。

被告鸿瑞灯具厂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资本金额3万元,经营范围照明灯具、五金制品加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2013)粤广海珠第28445号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卓楚光和久量公司分别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和排他实施被许可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两原告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单据等资料直接证明,而且两被告也予以确认,被告陈绍荣销售了被告鸿瑞灯具厂生产并出售的被诉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近圆柱形的手电筒,两者在图案、形状及其组合方面,是大体相同的。

虽然存在诸如主视图和左视图上圆点或其位置的差异,但这些差异存在于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行为包括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陈绍荣非明知侵权而故意销售,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鸿瑞灯具厂辩称其只是组装产品,即便如此,组装产品在性质上也属制造行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起免除侵权责任的证明作用。

关于赔偿数额,两被告关于被告陈绍荣将侵权产品作为“样板”、“试卖”等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鸿瑞灯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考虑到两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鸿瑞灯具厂赔偿2万元。

两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绍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0730XXXX.2“手电筒(ZL-9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鸿瑞照明灯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0730XXXX.2“手电筒(ZL-9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鸿瑞照明灯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四、驳回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揭阳市榕城区鸿瑞照明灯具厂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