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棠涌村棠涌西苑路30号2号铺。
被告:陈果,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系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经营者。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陈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的经营者陈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
(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
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
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
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
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
然而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两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两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
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切实保护合法注册的商标,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陈果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合理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一、我方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我方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我方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均相应变更。
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刘海军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指定产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2月1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西苑路41号对面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联通晨阳通讯专卖店”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场内购买了一个鼠标和一个数据线,并取得《收据》(收据单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4年12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4)厦鹭证内字第3191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八张为上述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与原本相符;
上述所购产品、《收据》原本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保管。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后,被封存的鼠标和外包装盒六面均印有“ΓΛΡΟΟ”、“雷柏”商标图样。
封存的票据为《收据》一张,记载的内容为“购鼠标+数据线,金额70元”,收据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上述收据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相符。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称: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4)厦鹭证内字第31916号《公证书》所述产品,经鉴定,该产品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为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供粤景电子城广发数码购进的进货单,但该进货单上无签名及盖章,无法确认被告所证事实。
另查,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通信设备零售;
电子元器件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电话充值卡销售;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涌村棠涌西苑路30号2号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证据保全公证发票、《鉴定证明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ΓΛΡΟΟ”商标的使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且有《收据》,能够证明收款人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而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无提供充分证据无法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两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雷柏”、“ΓΛΡΟΟ”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中的“雷柏”、“ΓΛΡΟΟ”完全相同,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关产品及商标进行鉴别。
根据原告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陈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陈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陈果负担9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