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5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庆,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杞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尚,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周小庆、高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蚌华街51号的无牌工厂内,分别负责生产管理、仓库管理、工资发放等工作加工、生产假冒“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BB霜、眼线笔及假冒“MAXFACTOR”、“自然堂”注册商标的睫毛膏等化妆品。
同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被告人,同时在人和镇蚌华三街7号对面、蚌华五街2号对面的两个无牌仓库内,缴获假冒“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眼线笔4520支、假冒“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BB霜6780支、假冒“MAXFACT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760支、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800支。
经鉴定,上述假冒“MAXFACT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760支,共价值人民币51888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陈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综合全案证据我们发现,公诉机关未提取到任何可以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已经销售的证据。
因此,我们认为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三、除MAXFACT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760支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18880外,起诉书指控的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眼线笔4520支、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BB霜6780支、自然堂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800支未有价格鉴定意见,非法经营数额不能确定,根据法律之规定,这些侵权产品不应当成为本案评价之对象。
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我们建议法庭综合考虑陈某某在涉案工厂的工作时间,工资水平,具体工作内容等因素,从而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口头传唤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4、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陈某某诚心悔罪,从未有过任何翻供迹象,认罪态度良好。
7、被告人陈某某在涉案工厂工作时间不到两个月,主观恶性较小。
8、鉴于上述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之事实,被告人的人身、社会危险性已经很小,若对其判处实刑不仅不利于改造,更会对被告人的家庭造成更大的伤害。
而且被告人还非常年轻,老婆又有孕在身,对其从宽处理,我们相信,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人必将改过自新,不再犯罪。
故我们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使本案之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惩戒之同时实现挽救。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因被告人潘某某受雇于他人,在涉案过程中仅负责包装和搬运,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其涉案时间不足两月,故起诉书就被告人潘某某是本案中之从犯之指控,辩护人没有异议。
其次,除MAXFACT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760支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18880元外,起诉书指控的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眼线笔4520支、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BB霜6780支、自然堂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800支未有价格鉴定意见,非法经营数额不能确定,根据法律之规定,这些侵权产品不应当成为本案评价之对象。
关于量刑,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之情节:1、被告人潘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到案经过显示,民警发现涉案场所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化妆品,将被告人潘某某等人控制后,在被告人潘某某带领下查获涉案产品。
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之情节,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4、被告人潘某某涉案时间较短,且也是为了获取一份收入,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5、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良好,且家有幼女需要抚养,其再次犯罪之可能性相对较小。
鉴于上述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之事实,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蚌华街51号的无牌工厂内,分别负责生产管理、仓库管理、工资发放等工作加工、生产假冒“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BB霜、眼线笔及假冒“MAXFACTOR”、“自然堂”注册商标的睫毛膏等化妆品。
同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被告人,同时在人和镇蚌华三街7号对面、蚌华五街2号对面的两个无牌仓库内,缴获假冒“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眼线笔4520支、假冒“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BB霜6780支、假冒“MAXFACT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760支、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800支。
经鉴定,上述假冒“MAXFACT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760支,共价值人民币518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眼线笔、BB霜、假冒“MAXFACTOR”、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睫毛膏;
书证有到案经过;
涉案侵权产品照片;
搜查笔录;
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怀孕病历证明、“MAYBELLINE”、“MAXFACTOR”、“自然堂”商标的注册登记资料、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函〔2015〕52号关于对MAYBELLINE美宝莲BB霜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
证人兰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5〕84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
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照片、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当庭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行为犯,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法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开办的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受雇参与其中,并分别负责生产管理、仓库管理、工资发放等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是由公安人员检查发现并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而破获,并非被告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虽因资料不全而暂无法估价,但仍与本案有关,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查扣,没有流入市场销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眼线笔4520支、假冒“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BB霜6780支、假冒“MAXFACT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760支、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800支及生产工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吴 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