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宏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胡高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波,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宏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绍兴市宏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绍兴市宏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绍兴市宏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宏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