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斌,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1********,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塘美**号。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翀、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7********,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集奎村岱埕***号。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方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斌、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陈翀、周梦皓、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销售的卷烟系假烟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假冒“中华”等卷烟,后以较低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55000余元;
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方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销售的卷烟系假烟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假冒“芙蓉王”等卷烟,后以较低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63000余元;
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销售的卷烟系假烟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方某、李某处大量购买假冒“中华”、“芙蓉王”等卷烟,后以较低的价格销售给刘某乙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0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方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方某、李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方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许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翀、周梦皓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销售的卷烟系假烟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假冒“中华”等卷烟,后以快递送货、支付宝收款等方式,以较低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55000余元。
2、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方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销售的卷烟系假烟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假冒“芙蓉王”等卷烟,后以邮政快递送货、银行卡收款等方式,以较低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63000余元。
3、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销售的卷烟系假烟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方某、李某处大量购买假冒“中华”、“芙蓉王”等卷烟,后以邮政快递送货、支付宝收款等方式,以较低的价格销售给刘某乙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00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芙蓉王香烟100条;
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左右,朱某让其帮忙介绍做香烟生意的人,后其介绍了“小方”(经其辨认是方某)给朱某,“小方”的香烟价格便宜很多,质量不怎么好的,应该是假烟。
“小方”的电话号码是139××××5575。
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其通过战友王某的介绍将做香烟生意的福建云霄人小向介绍给刘某甲,2015年2月份,其帮助刘某甲送过20条芙蓉王香烟到荆州市塔桥路。
2014年12月份,其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买了10条假芙蓉王香烟。
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系刘某甲的妻子,其从2014年10月份左右得知刘某甲在销售假烟,假烟是别人通过包裹邮寄到邮局,由刘某甲去收货的,其对经营情况不清楚。
其二人共用一个支付宝,账号刘某甲的手机号18×××95,户名是郑某,其中有500元收款是其的,2014年1月至今约十笔1000元左右的转出是其的,其余进出帐都是刘某甲的。
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三湾揽投站投递员,2014年10月或11月开始,刘某甲有大批量的快递到达,一开始快递上写的名字叫刘某甲,联系电话是18×××95,2015年过年前,刘某甲快递的收件人改成了王力,所有快递都是刘某甲自行提取。
刘某甲的快递都是从福建寄过来的,2015年1月以前,基本上每星期有二三十件,2015年1月以后,基本上每星期有两批次快递,每批次有二三十件,每件装有两条香烟,大约收到2000件快递。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下半年向QQ名字叫“厂家总仓”(QQ号码是156××××2710,QQ上的联系电话是18×××95)的人买过假烟,品种有白皮中华、牡丹等,对方通过快递邮寄香烟到上虞,快递是从福建云霄、泉州寄出的,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对方,支付宝上的名字是“郑某”,对方账户名字是“郑某”,其共买过4000-5000元的假烟。
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其以周部长(周自强)为中间人向湖北荆州的网名叫“小白龙”的人买过20条假冒蓝芙蓉王香烟、50条假冒黄芙蓉王香烟,合计10100元,其将钱给周部长,再由周部长转交给卖假烟的人。
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对外称自己叫“张强”,其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初向“郑某”买过十余次芙蓉王和黄鹤楼的假烟,价格约40000元,是通过刘广录的银行卡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烟款的。
“郑某”的QQ名叫“厂家总仓”(QQ号码156××××2710,手机号码18×××95),有辆蓝色别克轿车,车牌是鄂D×××××。
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其向刘某甲(手机号码18×××95)购买了约6500元的假烟,以芙蓉王为主,刘某甲开蓝色别克两厢车送货给其,其交付现金。
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开始向荆州的“郑某”(QQ名厂家总仓,QQ号码156××××2710)购买和天下、芙蓉王等假烟共计约9000元,部分支付宝转账(郑某的支付宝号是18×××95),部分现金支付。
“郑某”有辆蓝色的别克两厢轿车,车牌有625的数字。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向QQ名叫“小白龙”(QQ号码565××××5420)的人买了3000元的假烟,快递收货,支付宝转账,对方支付宝账户名是“郑某”,账号是18×××95。
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至10月向QQ名叫“厂家总仓”(QQ号码156××××2710)的人买了1000元的白皮中华假烟,通过快递收货,支付宝转账,对方支付宝名字是“郑某”;
其还向QQ名叫“小白”(QQ号码906××××7197)的人买了2000元的白皮中华假烟,通过快递收货,支付宝转账,对方支付宝名字是“李秀媚”。
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开始,其向QQ昵称叫“小白”(QQ号码是906××××7197,电话号码是138××××6883)的人购买假烟,有白皮中华、和天下等,共买了3500元,是小白直接发货给其的下家,其赚取中间差价,将烟款打入小白的支付宝,小白的支付宝名字有“罗海帆”、“李秀娟”、“陈爱国”,小白是福建云霄人。
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其通过QQ向QQ昵称叫“A小白”的福建人(QQ号码906××××7197,电话号码138××××6883,另一个QQ号码是56×××12,昵称“抽根白狼就走”)买过假烟,主要是芙蓉王,是通过支付宝付钱的,有支付宝交易明细,通过EMS邮政速递收货,后其在自己的小店里出售。
其总共向“小白”购买了31110元的假烟,其中,向对方“罗海帆”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1630元的假烟款,向对方“李秀媚”的支付宝账户转账9480元的假烟款。
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其向QQ名叫“小白”的人买了一条白皮中华假烟,价格是110元,支付宝转账,快递收货。
证人刘某丁证言及支付宝支付截图,证实其于2015年2月至3月向QQ名叫“小白”(QQ号码是906××××7197)的人买过假烟共计2085元,其中485元转账到“李秀媚”的支付宝账户,1600元转账到“陈爱国”的支付宝账户,小白通过快递送货,收货人写的是“裴洁”。
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26日向QQ名叫“小白”(QQ号码906××××7197)的人买了两条软壳中华假烟,价格是370元,其通过快递收货,支付宝转账付款。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2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方某居住的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怡景龙湖4栋612室进行搜查,查获手机四部、银行卡九张、疑似账本纸一张,并予以扣押。
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2日,侦查人员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三湾路邮政所抓获正在该邮政所取快递包裹的被告人刘某甲,查获其随身携带银行卡十张,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鄂D×××××蓝色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车后备箱内有疑似运输假香烟的快递包裹50只,包裹内疑似假冒芙蓉王牌香烟共计100条,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附快递单号一份。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2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居住的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集奎村277号进行搜查,查获疑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三部、银行卡三张、疑似假烟盒子一个,并予以扣押。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及固定、封存电子证据清单,证实上虞区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民警分别对刘某甲、李某作案使用的电脑主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提取相关销售假烟的价格表、相关违法嫌疑人地址、联系方式、发货品种及数量等资料,并制作成电子数据。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方某所持有的户名许哲源尾号为3516的农行卡和尾号为1403的邮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其中,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有多笔来自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的款项汇入。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所持有的郑某尾号为6912的农行卡的交易明细,其中,有三笔总计7850元的款项汇入许哲源的账户。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账单明细,调取证据通知及银行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所持有的户名刘广录尾号为9538的邮储银行卡、户名郑某尾号为4087的工商银行卡、户名刘某甲尾号为5594、3269、2643的建设银行卡、户名刘某甲尾号为0016的平安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8×××95与被告人方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5575及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8××××6883的通话情况。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子数据,证实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相关人员的支付宝账号及交易明细情况。
手机短信及通讯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上家“小向”、部分下家之间的短信联系情况。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分行通过许哲源的银行卡取款的监控视频。
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硬壳芙蓉王香烟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本院暂存款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退赃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在作案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大概2014年8月份其开始在网上通过QQ销售假烟,其QQ号码是565××××5420,昵称叫“小白龙”,其加入专门卖假烟的QQ群,在QQ相册中放上假烟的照片,发布招代理的信息,就会有人来加其好友买假烟。
有下家找其买假烟的时候,其再联系上家给下家发货,其向下家收款后扣除其赚的那部分再打款给其的上家。
其上家的QQ昵称叫“小白”,是福建莆田人,手机号码是138××××6883,其通过支付宝向下家收款和向上家付款,其支付宝户名是其老婆的名字,叫“郑某”,账号是其的手机号码18×××95。
其收到下家的订单后,再向其上家“小白”下单,“小白”通过快递发假烟给其的下家,其向“小白”买过约15000元的假烟,约100条,什么牌子的都有,其每条赚5-10元,赚了约1000元,其在网上一共销售了约16000元的假烟,主要销售到湖北、江苏、河北、浙江等地。
其网上销售假烟做到2014年11月份。
2014年11月份,其通过朱某认识了在福建云霄做假烟生意的“小向”,其通过电话和短息的方式和“小向”联系,“小向”的手机号码是139××××5575。
钱是其在沙市区第三人民医院旁边的农行或邮储的ATM机上通过无卡现金存款的方式汇给“小向”指定的银行卡上的,一张是邮政储蓄银行的,一张是农业银行的,两张银行卡的户名都是“许哲源”。
其总共向“小向”买了约65000元的假烟,主要是芙蓉王,“小向”通过邮政快递寄货给其,基本上是每个包裹两条烟,收货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市区三湾路三板桥”,收货人一开始其用自己的名字,后来改为“王力”,收货电话“181××××1055”,收货人和收货电话都是假的,货是其直接到邮局去取的。
其在网上联系下家,QQ昵称叫“小白龙”,还有一些下家是其的朋友,是用手机联系的。
其总共销售约80000万元的假烟,其中,卖给“荆州代理”(“张强”)40000余元,卖给刘某丙12000余元,卖给何某约6000元,卖给“红百万”(王江红)约4000元,卖给湖南澧县的万某约4000元,卖给周磊约1500元,卖给上虞刘某乙5000余元,卖给石家庄的郭某1000余元,卖给山东青岛的忠爷一全约2000元。
上述买家将香烟款打到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那些银行卡上或打到其的18×××95的支付宝上。
本地一些买家是自己开车送货或对方过来取货,外地买家是其通过快递发过去的。
被告人方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春节过后,经战友介绍有个湖北荆州的叫“陈明”(也叫“王力”、平时一般称呼“兄弟”)的人向其购买假的芙蓉王香烟,其以60元一条的价格买进,再以70元一条的价格卖给“陈明。
其通过邮政快递发给“陈明”的,每个快递包裹是2条假烟,快递单是打印的,收件人信息是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三湾路三板桥,收件人是“王力”,发件人信息是其乱写的。
其的手机号码139××××5575、“陈明”手机号码是18×××95。
其有一张农行卡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是用来做假烟生意收款用的,这两张卡都是其买来的,户名是许哲源。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大概从2014年11月开始销售假烟,使用两个QQ号码,一个号码是906××××7197,昵称是“小白”,一个号码是56×××12,昵称是“抽根白狼就走”,其主要用“小白”这个QQ号码,在一些专门卖假烟的QQ群里发布卖假烟的消息,就会有下家找上门来下订单买假烟,其把下家的订单发给其的上家,叫上家给其的下家发货,其通过支付宝向下家收款后再打给其的上家,其从中赚取差价。
其有户名为“陈爱国”、“李秀娟”、“罗海帆”等的支付宝账户。
其总共销售50000余元的假烟,从中赚了约4000元,其中,卖给湖北荆州的刘某甲15000余元,卖给湖南长沙的“余某”约3500元,卖给湖北仙桃的董某约30000元,卖给山东徐州的裴洁约1500元,卖给山东潍坊的齐延冬约1000元,卖给浙江的刘某乙约1500元,卖给石家庄的郭某约20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被告人方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只供认其假烟销售金额为63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假烟销售金额为63000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方某、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方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四、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芙蓉王香烟一百条、电脑主机二台、手机八部,予以没收;
暂存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 敏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