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良海,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锐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广富路168号6栋。
法定代表人赵齐,职务不详。
上诉人高良海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锐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高良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良海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良海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高良海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