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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瓯刑初字第1150号
案件名称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经商。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建明、林海,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灯笼浃路11号3楼经营眼镜加工场。

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明知“AH”、“AnaHickmann”、“BVLGARI”商标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按照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在加工场内生产印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成品及半成品眼镜共计3688副(价值共计117820元)。

2014年6月6日,该加工场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区分局查获。

经鉴定,上述眼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清单、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侵权认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取得部分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雪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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