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7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三平、人民陪审员黄永红参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艳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开设一皮具商店。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李某某(已判刑)生产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的男女包而购进600多个进行销售共支付购货款达34万元,其获利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5万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白云区皮具世界开设一家皮具店,李某某(已被判刑)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在衡南县三塘镇租赁一库房生产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女包,期间,有一部分销售给了被告人黄某某。
经调取银行交易记录及李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交代,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34余万元,买进李某某生产的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女包600多个,进价大概小包280元、中包300元、大包320元,通过其在广州市白云区安兴皮具世界的一家皮具店销售给外国的商户,一共获利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其非法获利5万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获利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退缴在本案中的全部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小平审 判 员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