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计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速客超市全村连锁店。
经营者李光伟。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知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以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