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06、1507号原告:王映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铂仕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凤安一街20号自编二。
法定代表人:林雨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卓升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牛湾路58-2号。
经营者:郭锐华。
被告:郭锐华,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王映如、广州铂仕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卓升塑料制品厂、郭锐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映如、广州铂仕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两案撤回起诉。
两案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每案人民币18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每案人民币900元),均由原告王映如、广州铂仕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人民币1800元(每案人民币9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王映如、广州铂仕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