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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刑终字第1333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33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8月1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9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扣押的假冒“旺仔”品牌的QQ糖738箱、“旺仔”品牌纸箱99个、“旺仔”品牌包装膜4卷,予以没收并销毁。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29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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