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知民辖字第000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扬,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长城牌”等驰名商标保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移送省会所在地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商标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在徐州,被告住所地在徐州,本案应该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江苏省徐州市,江苏省徐州市为侵权行为所在地。
虽然本案原告注册的“长城”葡萄酒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审理尚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
故本院对涉案诉讼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州京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