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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79号
案件名称林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

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刚,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赵玉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租赁的本市五华区新闻路40号1栋1单元102室(1104室)及伙同他人(已判决)经营的新闻路47号店铺内,查获其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带、钱包等商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分别系假冒“普拉达(PRADA)”、“迪奥(DIOR)”、“香奈儿(CHANEL)”、“博伯利(BURBERRY)”、“卡地亚(CARTIER)”、“路易威登(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371720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实际销售价格比指控货值金额低;

被告人有未遂的情节;

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冯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照片,租赁合同,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的工商档案等相关证据印证。

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717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

但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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