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响水镇成霞烟酒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响水县军民路北侧。
经营者马成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响水镇成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