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宁三灶新一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22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宁三灶新一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阜宁三灶新一佳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三灶新一佳商店,住所地阜宁县三灶镇育才街商住楼。

经营者刘爱国。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红双喜公司)与被告阜宁三灶新一佳商店(以下简称被告新一佳商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新一佳商店经营者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209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某乙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某乙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12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88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43号公证书;

证据六、产品鉴定书;

证据七、施封侵权商品;

以上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八、购买侵权商品票据88元;

证据九、暂收调查费凭证,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服务费1000元;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据十一、其他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开支合计2000元(未提供发票),由法庭酌定。

以上证据八至证据十一,证明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88元。

被告新一佳商店答辩称,购买涉案商品时未经其确认,封存公证保全的商品也未当面进行,不能确认就是其销售的商品。

被告新一佳商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以及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暂收调查费凭证虽系原件,但由于该凭证非正式完税凭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壹仟贰佰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库)经营。

原告红双喜公司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等。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4年5月29日,根据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员助理张国华及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大为,来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三灶镇门头名称为“上海华联超市”的店铺(一侧为盼盼鞋包,一侧为三灶大酒店),该店内放有“阜宁三灶新一佳商店,刘爱国”等字样的证照,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8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209型羽毛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和加盖“上海华联超市”字样印章、号码为“4697144”的收据各一张,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某甲。

后经原告红双喜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某乙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拆封鉴别,原告红双喜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告新一佳商店所销售的羽毛球拍非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公证人员某乙所购商品进行重新封存,并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4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涉案羽毛球拍,被控侵权商品为羽毛球拍一套,球拍套背面左侧印有红色“红双喜”、“DHS”标识,右侧印有白色“209”字样,球拍底端有凸起的“DHS”银色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羽毛球球拍套上使用了与原告“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羽毛球拍底端使用了与原告“DHS”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新一佳商店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80平方米,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含婴幼儿奶粉)、日用百货、服装零售,注册经营者刘爱国。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羽毛球球拍套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标识,以及在羽毛球球拍底端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DHS”字母商标标识。

被告新一佳商店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系采用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被告新一佳商店辩称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未经其确认,封存公证保全的商品也未当面进行,无法确认系其销售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一佳商店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新一佳商店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被告新一佳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新一佳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鉴于原告红双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律师费、差旅费发票,对该维权开支纳入到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企业商誉已造成实际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三灶新一佳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阜宁三灶新一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阜宁三灶新一佳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宁三灶新一佳商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阜宁三灶新一佳商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张秀芳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