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松亮,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松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代理检察员曾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松亮及其辩护人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龚松亮在石狮市蚶江镇莲中村其经营的依泰客服装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
期间,被告人龚松亮销售部分侵权服装。
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当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1400套、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短裤1900条、短袖6000条、卫衣3100件、卫裤2100条、户外冲锋棉衣600件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布标3000个、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布标12000个、纸标1000个,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539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松亮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龚松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松亮犯罪情节一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龚松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松亮在石狮市蚶江镇莲中村首发大厦五楼经营依泰客服装厂。
2014年4月起,被告人龚松亮未经耐克、李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上述地址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
期间,被告人龚松亮销售部分侵权服装,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价每套75元,假冒李宁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单价短袖23元,短裤22元,卫衣48元,卫裤33元,户外冲锋棉衣85元。
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1400套、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短袖6000件、短裤1900条、卫衣3100件、卫裤2100条、户外冲锋棉衣600件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布标3000个、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布标12000个、纸标1000个。
经查,被告人龚松亮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53900元。
2014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德辉广场抓获被告人龚松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向被告人龚松亮购买李宁牌的长裤8件左右、长袖8件左右、卫衣4件左右、运动套装5套左右,购买价分别为43元、43元、80元、76元。
2、证人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中旬,被告人龚松亮拿了80多件李宁牌和40多件依泰客牌的衣服放在其服装店寄卖,李宁牌短裤22元、长裤48元、短袖23元、长袖卫衣48元、依泰客牌棉衣80元。
这些衣服没有销售出去,只是当做样本摆在店里。
3、证人何某某、吴某甲、苏某某、吴某乙、蔡某乙、汪某某、蔡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务工于依泰客服装厂,老板为被告人龚松亮。
该工厂生产标有耐克、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证人何某某、吴某甲、苏某某、吴某乙还证实服装有销售过,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4、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注册商标证、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上述2家公司是本案2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未授权被告人龚松亮生产、储存、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标有该2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系假冒产品。
5、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龚松亮的归案经过。
6、厂房租赁合同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龚松亮向侯秀信租赁位于石狮市蚶江镇莲中村首发大厦五楼作为厂房。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松亮的身份情况。
8、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每月考核评分表,证实被告人龚松亮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对石狮市蚶江镇莲中村依泰客服装厂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
10、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松亮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地点,并指认出其所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11、被告人龚松亮供述。
被告人龚松亮在侦查阶段对其生产2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服装均有销售,假冒耐克套装销售价75元、假冒李宁服装销售单价短袖23元、短裤22元、卫衣48元、卫裤33元、户外冲锋棉衣85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龚松亮供述曾销售假冒耐克、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证人蔡某甲、项某某证言亦证实均曾向被告人龚松亮购买过服装,结合被告人龚松亮服装厂相关工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龚松亮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但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关于销售的具体数量和价格方面无法相互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非法经营数额宜根据被告人龚松亮服装厂扣押的服装数量,结合被告人龚松亮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得出,为人民币553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松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二种,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53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松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龚松亮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松亮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龚松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龚松亮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松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一千四百套、布标三千个及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短袖六千件、短裤一千九百条、卫衣三千一百件、卫裤二千一百条、户外冲锋棉衣六百件、布标一万二千个、纸标一千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莉莉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华彪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