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汽配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汽配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汽配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汽配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