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484号原告昆山我家酸菜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汪洪华。
委托代理人陆卫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本素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韩开玲,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昆山我家酸菜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我家酸菜鱼公司”)与被告上海本素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素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本素餐饮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三家门店均是独立法人,其中“本清素我家酸菜鱼宝山店”与原告有实质争议,而该店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楼XXX单元,故应由对宝山区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上海本素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虞姬墩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本素餐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本素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红审 判 员 张佳璐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