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80、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负责人:StephanieHacamLam。
委托代理人:杨璞、王敏思,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火官。
原审被告:上海松江同兴应用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松江区。
负责人:顾冰。
原审被告:昆山鑫泰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庚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凌根新。
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同兴应用技术研究所、昆山鑫泰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庚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01011××××.4、ZL20141004××××.8)两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76-1号、8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上诉称:一、案涉被诉侵权行为均与其无关,其不是本两案适格被告;
二、深圳市不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上诉人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销售的争议产品存在制造、提供等事实上的源流和诉讼管辖上的关联关系;
二、四被告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同兴应用技术研究所、上海庚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本两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市、苏州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是本两案的适格管辖法院。
综上,两上诉人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两案被上诉人在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亦即深圳市系被控侵犯本两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且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本两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明各原审被告与涉嫌侵权行为具有关联的初步证据,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益田分公司、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均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忠铭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