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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廉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25号
案件名称黄廉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59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廉江市,现住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为谋取利益,在没有取得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廉江市×××酒店东面一出租屋内,将假冒的“三角”、“半球”、“美的”及“苏泊尔”品牌的商标标识,贴到其购进的无牌电饭煲及电热水壶上,并在淘宝网上销售上述假冒的产品。

2014年3月份至同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淘宝上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673.5元。

2014年9月17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到假冒的“三角”牌电饭煲6只、“半球”牌电饭煲6只、“美的”牌电热水壶49只、“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6只及假冒的商标标识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电饭煲及电热水壶共价值人民币29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罗惠珍等人的证言;

辨认笔录;

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

被告人黄某对被扣押的假冒商标标识及电饭煲、电热水壶的照片指认材料;

被告人黄某发货的快递回执;

“三角”、“半球”“美的”、“苏泊尔”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出具的《鉴定函》、相关证明;

被告人黄某的淘宝网店销售明细记录;

价格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假冒的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方宁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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