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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铜川市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
案件名称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铜川市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铜川市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韦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米,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岛公司)诉铜川市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市上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铜川市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米、张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诉称,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第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等)在陕西省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犯,原告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大量使用上岛标志,严重侵犯了原告上岛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独占许可使用权,拆除带有“上岛”标志的店内外装饰,销毁带有“上岛”标志的餐具等设施;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铜川市上岛公司辩称,被告依据与西安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岛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取得商标使用权,权利来源合法,不存在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是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在陕西省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或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2、(2015)浙杭证民字第6772号公证书,附照片17张、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店面的外观及内部情况。

3、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加盟费用损失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记录、2001年1月1日《区域委托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及2001年5月1日《区域委托特许经营许可合同》。

证明陈文敏和原告授权西安上岛咖啡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山西省境内使用第1385773���注册商标。

2、2006年8月15日备忘录及附件。

证明原告和陈文敏经协商确认西安上岛咖啡有限公司拥有在陕西省、山西省境内对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许可经营权。

3、西安上岛咖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是经过许可使用,不存在侵权。

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没有使用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陕西上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图文标志,但与原告的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存在相似性。

被告认可其并未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陈文敏与原告签订“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确认自2007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13日,原告享有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上岛及图”陕西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上述时间及区域范围内,原告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如该商标遭到第三人侵犯,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2006年8月15日,原告、陈文敏与西安上岛咖啡有限公司、林金星签订了备忘录一份,授权原告经营晋、陕两省之上岛咖啡特许经营权。

2014年10月16日,西安上岛咖啡有限公司与康韦炜签订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授予康韦炜直接特许经营权;

合同期限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

加盟费及3年商标使用费200000元等内容。

2015年1月9日,铜川市上岛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康韦炜。

经营简���、咖啡等项目。

铜川市上岛公司的门店招牌及菜单、餐具、纸巾上印制的并非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上岛及图”,而是案外人陕西上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第4814582号注册商标“上(生活人文)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虽然杭州上岛公司享有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上岛及图”陕西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是铜川市上岛公司并未在店面招牌及菜单、餐具、纸巾上使用该商标。

杭州上岛公司以铜川市上岛公司侵犯其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铜川市上岛公司使用了案外人陕西上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第4814582号注册商标。

杭州上岛公司又���张,铜川市上岛公司使用案外人的商标与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相似,也在禁止之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对象是商标注册人。

杭州上岛公司并非第48145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不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任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上述规定表明,如果两个商标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后注册的商标将无法获得商标局的核准。

第1385773��和第4814582号均为注册商标,既已获得商标局核准,自然不存在所谓的相似性问题。

如杭州上岛公司认为上述两个商标存在商标法禁止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杭州上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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