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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诉安徽强旺调味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39263号
案件名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诉安徽强旺调味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39263号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沃韦,安德列多维尔1800。

法定代表人洛朗·窝内斯,该公司授权签署人。

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胜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希,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诉被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强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强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不在北京,未在北京设置办公场所、经营场所,且涉案侵权商品没有在中国市场销售,北京市朝阳区仅是原告代理人邮寄获取涉案侵权产品的地点,不属于侵权行为地;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朝阳区亦不属于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压地,故不属于我院地域管辖范围;

同时申请人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超过我院有权管辖案件标的额上限,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雀巢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本院辖区仅为原告代理人通过邮寄接收方式获取涉案侵权物品的地点,并非涉案侵权行为地。

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地域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辖区对应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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