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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青知民初字第1164号
案件名称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增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雪、高淑强,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瑞雪、高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并销毁安装在位于黄岛区藏南镇开城路北、藏马山区域青岛藏马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内侵犯原告庭院灯2015年10月,原告发现位于黄岛区藏南镇开城路北、藏马山区域青岛藏马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内安装的45盏室外路灯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造型一致,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制造、销售并安装侵权路灯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该涉案灯具的生产、销售者,我方从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我方在开发建设的青岛藏马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内所使用的灯具均是在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通过合法途径由刘晨处购得,有合同予以证明,答辩人在购置上述灯具时并不知道上述灯具涉嫌专利侵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有关规定,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庭院灯(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对庭院灯(1)外观设计享有合法权益。

2、现场查勘照片一组,证明被控灯具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3、成本核算说明以及两张核算明细单,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是以1670元每盏的价格合理通过合法途径从刘晨处购得涉案灯具。

2、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外购入库单,证明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3、记账凭证五份,收款收据五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刘晨支付合理对价。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工业品中涉及的主体是否合法存在;

工业品买卖指向的灯是否是本案所涉的灯具无法核实确认,刘晨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刘晨购买灯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为专利名称为庭院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19日。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该专利证书中,表示在图片中的专利产品为灯具,其主视图为呈蘑菇状的路灯造型,包括灯体、灯柱、灯座,灯体上部为中央部位向上凸起的蘑菇状灯罩,灯罩下部的发光体向下突起,灯柱为较细的圆柱体,灯座是若干凹凸相间的圆圈组成的上粗下细的圆柱体。

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与案外人刘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单价1670元的价格从刘晨处购买蘑菇灯50盏及其他灯具,双方履行了正常购买手续。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出具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刘晨、产品名称为路灯的发票。

原告将其中的45盏蘑菇灯安装于其开发建设的青岛藏马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位于青岛藏马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内的被诉灯具进行了现场勘验:被诉灯具顶部灯罩部分呈蘑菇状,发光体略向下凸起,灯柱部分为细圆柱体,灯座部分为上粗下细凹凸相间的同心圆组成的圆柱体。

将被诉侵权产品并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比对,两者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发光体向下凸起的幅度略小,灯柱部分和灯座部分所占比例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具,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二者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灯体、灯柱、灯座部位的形状相同,整体造型为蘑菇形,虽然发光体向下凸起的幅度以及灯柱和灯座的比例不完全一致,但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造成视觉上的较大差别,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被控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的灯具系从案外人刘晨处以正常商业模式购买,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

被告购买灯具并非用于灯具的再生产或销售,而是安装于其开发建设的风景区内作为景区的基础设施使用,被告作为灯具的使用者,要求其购买时对灯具的的专利尽到审查义务过于苛刻,故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侵权产品而予以购买,被告称不知是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在被告不知道购买的灯具为侵权产品、并以正常渠道履行了相关购买手续、能够证明灯具的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其相关损失,可另行向生产、销售者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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