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男,汉族,系中山市古镇奔阳灯饰经营部业主,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03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巧干,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妃、王亚伦,均系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周健、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00××××.8)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8日,晶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晶日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1000××××.8的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
晶日公司经调查发现,博极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及其官网展示的一款型号为BJA10的LED路灯的组装方法及结构与晶日公司的本案专利完全一致。
晶日公司进行网页公证保全,网页公证证据显示博极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与销售户外灯具及配件的厂家,并可接受加工定制,可见博极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2014年4月3日,晶日公司又通过QQ与博极公司购买了三套LED灯具,其中一款LED路灯与本案专利完全一致。
4月22日,晶日公司收到所购货物发票一张,开具单位是周健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奔阳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奔阳经营部)。
晶日公司请求判令:1.周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ZL20111000××××.8号专利权的产品,并将其在相关网站上的许诺销售图片予以删除,博极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周健、博极公司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博极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周健、博极公司赔偿因侵犯本案专利而给晶日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晶日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2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由周健、博极公司承担。
庭审中,晶日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1为:周健停止销售侵害晶日公司ZL20111000××××.8号专利权的产品,博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在相关网站上的许诺销售图片予以删除;
变更诉讼请求2为:周健、博极公司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周健、博极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11000××××.8、名称为“一种LED灯具的组装方法及组合式LED灯具”的发明专利权,权利人系晶日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最新一期年费的缴费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
庭审中,晶日公司主张保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的组装方法实现的组合LED灯具,其特征在于:包括由一个或多个经连接件依次串联连接的LED灯模块构成的LED灯体,LED灯体两端经连接件分别接有带电源电路的支架和防水端盖,连接件包括插头和插槽,插头上设有凹槽,插槽内设有与凹槽配合的扣件;
所述的凹槽一底面上设有两端带斜面的凹陷,所述的扣件上设有与凹陷配合的两端带斜面的滑块;
所述的凹槽,是4个相对中心对称的长条形凹槽;
所述的扣件,是4个相对中心对称的长条形扣件;
所述的插头与插槽还通过螺钉进行紧固连接。
而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LED灯具的组装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插接连接将多个LED灯模块串联连接并连通电路作为灯体或采用一个单独的LED灯模块作为灯体,灯体的两端分别通过插接连接与支架和防水端盖连接,支架内安装电源电路:所述的插接连接是采用插头与插槽对插连接,并通过螺钉将对插连接的插头与插槽进行固定;
所述插头与插槽的连接,是采用插头上的4个相对中心对称的各式长条形凹槽与插槽内的4个相对中心对称的长条形扣件进行插接实现径向固定连接,每个凹槽内的带斜面的滑块进行相扣实现轴向接紧连接。
2013年9月9日,晶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见证下,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对周健、博极公司在网络上许诺销售的信息予以保全:1、操作人员首先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通过网站上的搜索栏,搜索“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进入该公司在阿里巴巴注册的网站。
网站的首页显示的是博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左侧企业信息栏显示其是阿里巴巴的诚信通会员(第8年),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所在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
公司介绍和公司概况等栏目均介绍博极公司是专业生产与销售户外灯具及配件的厂家。
在认证信息(工商注册信息栏)栏记载博极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注册资本为30万元。
申请人(联系人、经理)为朱巧干,联系电话158×××××××8,固定电话0760-236××××9。
在详细信息栏,记载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为2200平方米,月产量1000,000,员工人数51-100人,研发部门人数11-20人,主要销售地区全国、港澳台地区;
东亚、东南亚、全球。
其联系方式栏记载公司网址为boji××d.com。
操作人员在博极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找到了一款接受加工定制的庭院灯为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第24-4及24-5右上角图)。
产品品牌为博极。
从网站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可以看出其外观特征与本案专利基本一致。
操作人员还在博极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浏览了其它产品的信息。
操作人员点击博极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的公司主页boji××d.com。
网站首页正文显示有“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厂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126号,电话760-223××1,760-236××6,传真760-236××8。
企业简介处同样介绍该公司为“专业生产与销售户外灯具及配件的厂家”。
在网站的“联系我们”栏显示有与前述网站首页相同的联系信息。
操作人员也在该网站上找到了产品编号为6159224916的LED庭院灯与上述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的外观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上述网站事实的保全行为,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予以见证,在2013年10月14日出具了(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2351号公证书。
2013年6月26日晶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操作分别登陆阿拉丁网(www.alighting.cn)和中国制造网(cn.made-in-china.com),对周健、博极公司在上述网站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予以保全:博极公司在阿拉丁网(www.alighting.cn)网站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BJA10系列庭院灯)以及其联系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特征与上述(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2351号公证书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特征相同。
在中国制造网中,博极公司显示的联系人是周健,所附电话为760-236××6。
2013年7月5日,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1333号公证书。
2014年4月3日,晶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其网上与周健、博极公司商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以及接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2014年4月3日,晶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运行公证处的电脑先登陆通过百度搜索到博极公司在好的网(www.oodii.com)的宣传信息。
这些信息均与(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2351号公证书上的宣传信息相同。
操作人员在该网站上找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BJA10,其外观特征与上述两本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特征相同。
然后操作人员打开已经登陆的QQ,与名称为“博极周R”的QQ好友恰谈。
“博极周R”的个性签名处显示联系电话为136×××××××9。
之后操作人员与“博极周R”商谈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期间操作人员询问对方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订购被诉侵权产品238套的订货周期,对方确认有模具,订货周期为15-20天。
然后双方确定了价格和汇款账号(奔阳经营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步支行开设的账号7263××8047),完成了此次交易。
晶日公司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接收了货品和发票(该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奔阳经营部,项目为LED灯具,金额为3000元,并盖有奔阳经营部印章)。
2014年4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甬永证民字第1068号公证书。
晶日公司认为周健、博极公司未经其许可共同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时,晶日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BJA10的庭院LED灯具),博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个或多个连接件;
2.依次串联连接的LED灯模块;
3.LED灯体;
4.LED灯体两端经连接件分别接有带电路的支架和防水端盖;
5.连接件包括插头和插槽;
6.插头上设有凹槽;
7.插槽内设有与凹槽配合的扣件;
8.所述的凹槽一底面上设有四周带斜面的凹陷;
9.所述的扣件上设有与凹陷配合的四周带斜面的滑块;
10.所述的凹槽,是4个相对中心对称的长条形凹槽;
11.所述的扣件,是4个相对中心对称的长条形扣件;
12.所述的插头与插槽还通过螺钉进行紧固连接。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方法也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经比对,晶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特征并采用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组装方法,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周健、博极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权利要求2中的“凹槽一底面上设有两端带斜面的凹陷”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周健、博极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非由其制造,而是从晶日公司及其代理商处合法购买。
周健、博极公司向晶日公司直接购买的单价是1300元,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购买了1套,2013年3月19日购买了3套;
向晶日公司的代理商宇轩加工厂购买的单价为1300元,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购买了20套,2014年1月8日购买了5套。
晶日公司确认博极公司的确向其及其代理商(宇轩厂)购买过专利产品(在发票和送货单上的型号分别为JRB3-30和JRB3小S)。
但反驳称,博极公司购买专利产品只是为了仿制,侵蚀晶日公司的市场份额。
本案周健、博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晶日公司的本案专利产品,而是博极公司私下仿制的。
晶日公司进一步提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存在多处区别:1.底座与灯体连接方式不同,本案专利产品为公母头接线,被诉侵权产品为底座三芯线延至灯体接线;
2.电源使用不一样;
3.螺丝柱筋数量不一样;
4.电源输出接线方式不同,本案专利产品用插件线接线,被诉侵权产品电源输出直接焊至光源板;
5.本案专利产品铝基板带丝印且铝基板固定螺丝也不一样;
6.装饰板材质、颜色不一样,本案专利产品为ABS+PC-不镀膜乳白色,被诉侵权产品为半透明。
7.灯体处理方式不一样,本案专利产品为表面光洁,被诉侵权产品表面粗糙;
8、本案专利产品为PC罩,PC乳白色半透明,控侵权产品为未知;
9.本案专利产品会张贴条形码,而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有任何条形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非晶日公司提供。
鉴于上述分歧,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拆开,经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未有任何条形码标记。
另查,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涉及另一由博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案件(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69号案)中,该被诉侵权产品(BJA6)双方均确认由晶日公司销售给博极公司。
经当庭拆卸,该被诉侵权产品放置电源的部位粘贴有晶日公司的条形码,与晶日公司在本案的主张一致(即放置电源的位置贴有条形码)。
又查,周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奔阳经营部的登记经营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电器附件。
周健在个体工商户代办验照委托书上填写的联系电话136×××××××9即为上述“博极周R”QQ显示的联系电话。
周健抗辩其只是代博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博极公司是注册资本三十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新兴大道东111号第5层,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等。
法定代表人为朱巧干。
原审法院认为:晶日公司系本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本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周健、博极公司分别实施了哪些涉嫌侵权行为;
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晶日公司销售给博极公司的专利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只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凹槽一底面上设有两端带斜面的凹陷”这一技术特征,周健、博极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方法和其他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组装方法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凹槽底面上的凹陷为圆形,呈漏斗状,从横切面看该凹陷的两端同样为斜面,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并无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组装方法及其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周健、博极公司分别实施了哪些涉嫌侵权行为。
从三份公证书显示的信息以及博极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来看,无论是阿里巴巴网上的博极公司网站、博极公司的自有网站(boji××D.com),还是阿拉丁网、中国制造网及洽谈过程中使用的QQ,周健和博极公司的经营信息(联系电话、周健本人的名字、收款账号等)均混同出现。
尤其是在中国制造网中,博极公司显示的联系人就是周健,与晶日公司通过QQ和其达成交易的事实相互印证。
由此可知,周健非如博极公司所称在交易过程中只是代开发票,而是深度参与到博极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行为中。
二者具有分工合作、共同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故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健、博极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二者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则取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的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晶日公司销售给博极公司的专利产品的问题。
博极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晶日公司或其代理商,晶日公司也确认确实销售过专利产品给博极公司,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专利产品。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晶日公司所指称的条形码等标识。
相反,晶日公司所提出的鉴别专利产品的方法(内部条形码)的主张得到了(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69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印证;
第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确实存在诸多与本案专利产品不同之处;
第三、从博极公司提供的发票和送货单来看,博极公司只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间向晶日公司或其代理商购入本案专利产品共29套,却在QQ中承诺可于15-20天之内向对方供货被诉侵权产品238套。
两相比较,博极公司的抗辩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非来源于晶日公司或其代理商的专利产品,而是由博极公司擅自开模制造。
鉴于上述论证了周健具有与博极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虽然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只具有销售灯具的经营范围,但其作为博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参与者,对博极公司的所有侵权行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起到了积极的辅助作用,故原审法院亦认定其共同实施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周健、博极公司未经晶日公司许可而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周健、博极公司应立即删除其在网站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日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周健、博极公司的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晶日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周健、博极公司连带赔偿晶日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健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1000××××.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博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1000××××.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图片;
二、周健、博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晶日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5万元;
三、驳回晶日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周健、博极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晶日公司负担800元,周健、博极公司负担3500元。
周健、博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晶日公司专利包括权利要求1-4,原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2没有进行详细比对,对权利要求3-4完全没有提及,未将两者技术特征进行全面比对,遗漏重要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存在多处区别:1.底座与灯体连接方式不同,专利为公母头接线,被诉侵权产品为底座三芯线延至灯体接线;
2.电源输出接线方式不同,本案专利产品用插件线接线,被诉侵权产品电源输出直接焊至光源板;
3.装饰板材质、颜色不一样,专利产品为ABC+PC-不镀膜乳白色,被诉侵权产品为半透明;
4.本案专利产品为PC罩,PC乳白色半透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知。
(二)博极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博极公司已经提交购物发票、送货单等证明合法来源,条形码在电源更换的过程中脱落是正常的,原审以没有条形码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专利产品错误。
博极公司可从晶日公司的代理商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在短时间内组织较大数量被诉侵权产品,无须开模制造。
博极公司从未开模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晶日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博极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博极公司开模制造错误。
(三)博极公司与晶日公司的交易是通过电话洽谈的,并非通过QQ完成,账号为15×××69的QQ及相应的聊天内容均与博极公司和周健无关,QQ聊天记录未提及收货地址、收货人、电话等收货信息,无法完成发货,周健的电话可从工商档案获知,晶日公司也知道,博极公司的宣传手册在晶日公司提交的公证网页中就有,聊天可由他人冒名完成。
QQ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晶日公司与周健达成交易错误。
(四)原审认定周健与博极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错误,周健无需对晶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博极公司销售的,与周健无关,周健不具备生产灯具的能力,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照明灯具。
博极公司的网站资料及信息与周健无关。
(五)博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都来自晶日公司,没有给晶日公司造成损失,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晶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晶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晶日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晶日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经上诉人与晶日公司比对质证,上诉人除对凹槽一底面上设有两端带斜面的凹槽这一技术特征外未提出任何异议。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予全面比对与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凹陷为圆形,呈漏斗状,其横切面看该凹陷的两端同样为斜面,也包含在斜面的凹陷范围中。
就算两者字面有差异,也是以基本相同的设置斜面的手段,实现与对应扣件紧扣的功能,达到插头和插槽在轴向拉紧连接的技术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圆形的凹陷等同于两端带斜面的凹陷,构成等同。
上诉人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存在的4处区别不是专利侵权比对要件,不影响侵权判定。
且其提出的该区别正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晶日公司的专利产品,上诉人说法自相矛盾。
(二)博极公司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晶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模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博极公司以1-2年前只有4套零售交易数量的发票来解释被诉侵权产品出自博极公司是站不住脚的。
晶日公司有自己的LED产品标识详细规范,产品识别标识主要是铭牌、LOGO和可追溯用条形码,条形码具有唯一性,每个灯具都必须张贴。
博极公司销售的灯具没有条形码,与专利产品存在原审查明所述9处区别,做工和标识区别明显,不是晶日公司生产的。
博极周能快速回复批量产品的供货周期,说明其必有其自己的生产规模。
(三)晶日公司确是通过QQ15×××69进行的交易,且QQ所有者是周健无疑,聊天记录反映的货物与发票分开发出与事实完全相符,开票信息和收款账户相符,表明该QQ真实存在。
“博极周R”的个性签名手机号为136×××××××9与工商机关提供的博极公司委托人周健移动电话一致,聊天记录中其给出的收款账户也是奔阳经营部的银行账户,晶日公司从未获知奔阳经营部的银行账户,是博极公司与周健提供的。
公证购买获得的证据与网页公证、QQ聊天记录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QQ的真实存在,且是周健的。
(四)“博极周R”与博极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博极公司与奔阳经营部实际为一体,周健的个体工商户奔阳经营部是博极公司的销售经营部,“博极周R”是博极公司的一员,两者关系密切,周健并非简单的代开发票,而是深度参与到博极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中。
(五)原审判赔数额合法合理。
博极公司曾经是晶日公司产品的购买商,但其为了追逐利润恶意仿造模具销售质量低劣的侵权产品,给晶日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其购买的晶日公司的产品不仅成为其开模的模板还成为其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推脱的借口,给晶日公司带来很大的市场损失和维权支出。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博极公司、周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周健《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周健是博极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代表其个人。
晶日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周健是奔阳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奔阳经营部提供了发票,接受了货款,是法律上的个体工商户,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皆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关系到周健与博极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博极公司提交的周健的《参保证明》,博极公司作为所在单位为周健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工伤、失业、基本医疗保险。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技术比对环节,晶日公司明确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周健、博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比对意见为:“我方刚才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尚不能做详细全面的比对。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凹槽一底面上设有两端带斜面的凹陷,但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特征。
”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周健、博极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均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内并无连接电源电路,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电路安装在附图所示3即LED灯体内。
晶日公司认为不存在此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必须有电源电路用以给灯具供电,没有支架中的电源电路,灯不可能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底部有外接电线,支架上部与LED灯体连接处有电源穿出的孔洞与LED灯体连接。
二审当庭登录账号为15×××69的QQ号进入QQ空间,跨度时间从2011年8月到2014年9月,内容均为关于博极公司的产品宣传和跟客户的交流互动,“博极周R”的联系电话为136×××××××9,博极公司的联系电话为0760-236××6。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对于晶日公司是本案专利权人,博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周健代表博极公司进行了销售,周健经营的奔阳经营部为博极公司开具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发票等事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晶日公司;
周健应否与博极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晶日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的组装方法实现的组合LED灯具,其涵盖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
权利要求1是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害权利要求2,也应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由实施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而来。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博极公司、周健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提出异议,也未就其使用的是与本案专利不同的方法进行举证。
博极公司、周健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技术比对环节,仅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凹槽一底面上设有两端带斜面的凹陷该技术特征,在庭后没有对技术比对提出进一步的意见,也没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其它区别技术特征。
晶日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4保护范围,周健、博极公司要求比对该两项权利要求无理,其称原审技术比对不全面、遗漏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是博极公司销售,博极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对技术比对发表意见。
博极公司、周健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均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内并无连接电源电路,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电路安装在附图所示3即LED灯体内。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底部有外接电线,支架上部与LED灯体连接处有孔洞供电源穿出与LED灯体连接,博极公司、周健所述与事实不符。
博极公司、周健提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共有三份证据,分别对博极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经营平台、博极公司的自有网站和博极公司在阿拉丁网、中国制造网、好的网的宣传进行了公证,锁定好的网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后,登陆腾讯QQ,与名称为“博极周R”的QQ好友恰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完成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并签收货品和发票。
经二审当庭登陆进入15×××69的QQ空间,内容均为关于博极公司的产品宣传和跟客户的交流互动,“博极周R”的联系电话和博极公司的联系电话可与其他公证证据相互印证。
“博极周R”的联系电话与周健在个体工商户代办验照委托书上填写的联系电话一致,公证证据证明博极公司在中国制造网的联系人是周健,博极公司、周健也确认周健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博极公司还在二审中提交了周健为其员工的《参保证明》。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证明晶日公司是通过QQ15×××69进行交易购买而来,博极公司、周健上诉所称是通过电话洽谈的,并非通过QQ完成,与事实不符。
聊天记录反映的货物与发票分开,给出的收款账户是奔阳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开票信息和收款账户相符。
公证购买获得的证据与网页公证、QQ聊天记录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该QQ的客观性,“博极周R”应为周健。
博极公司、周健上诉称周健的电话、博极公司宣传册系他人从公开途径获取后冒名进行聊天完成,QQ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晶日公司的问题博极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晶日公司,依据是其一审提交的晶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晶日公司产品宣传册以及晶日公司代理商送货单及其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其一,博极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间向晶日公司及其代理商购买专利产品29套,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曾经购买过专利产品只能证明该产品是专利产品不能证明之后购买的产品也是专利产品。
其二,博极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间向晶日公司及其代理商购买专利产品29套产品,却在QQ中承诺可于15-20天之内向对方供货被诉侵权产品238套,博极公司不能提供其与晶日公司及其代理商洽谈或者晶日公司可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予以供货的证据,该238套产品从何而来存疑。
其三,在(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2351号公证书所作的公证购买的QQ聊天中,博极公司确认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表明其是自行组织生产,而不是从晶日公司购进。
本案的公证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博极公司许诺销售的是晶日公司的专利产品,而非博极公司自产的产品。
其四,晶日公司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晶日公司产品条形码标识。
而晶日公司所提出的以内部条形码鉴别专利产品的方法的主张在关联案件中有相应被诉侵权产品印证。
其五,晶日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诸多与专利产品不同之处,博极公司、周健在二审中虽然以两者的区别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虽其所述差别并非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该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但博极公司、周健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区别,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晶日公司所述差别不存在。
因此,博极公司、周健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来源于晶日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周健应否与博极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周健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周健与博极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错误。
本院认为,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博极公司予以认可。
结合本案三份公证书所示,周健和博极公司的联系电话、周健本人的名字、收款账号等经营信息均相伴出现,中国制造网博极公司联系人为周健,与晶日公司通过QQ和博极公司达成交易的也是周健。
晶日公司在二审中也提交了周健的社保费用交纳情况,可以证明周健与博极公司关系密切,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但是这并不排斥二者存在合作关系。
一般的劳动关系,公司产品的销售款应该进入公司的账户并由公司开具发票,但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却是在由周健洽谈好后按周健要求支付至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奔阳经营部,且也由奔阳经营部而非博极公司开具发票,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销关系中,周健并非简单的博极公司联系人的身份,其同时作为个体工商户奔阳经营部经营者的双重身份,深度参与到博极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中。
博极公司与周健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侵害晶日公司专利权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周健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周健与博极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周健、博极公司的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晶日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周健、博极公司连带赔偿晶日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博极公司、周健上诉称其未造成晶日公司损失,原审判赔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周健、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健、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