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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闽峰与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62号
案件名称孙闽峰与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闽峰,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孙闽峰,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周权挥,均为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经营者郭远飞,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东县),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闽峰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权挥、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230576384.3“灯罩(长条玻璃柱组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灯具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52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权不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4.原告索赔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30576384.3“灯罩(长条玻璃柱组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其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来中山市××××一一间门口贴有“卡洛奇汇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产品在内的灯饰若干,店铺销售人员向其开具了盖有“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印章的收据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

该产品照片如下:将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前者与后者的设计3、4构成相似,区别仅在于前者的玻璃条呈半圆柱形,后者的玻璃条是中间凸出的三角形。

被告则认为圆形灯罩是惯常设计,两者对比的重点应是玻璃条,由于前者玻璃条是半圆柱体,后者玻璃条是三棱柱体,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0-2009-0004502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该专利是一款灯饰产品,申请日是2009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6月25日。

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调查令出具的关于“艺廊灯饰”店铺于2012年11月26日前销售MX1033-3、MX1033-5商品的《说明函》及所附光盘。

《说明函》记载了卖家“艺廊灯饰”于2012年11月26日前先后与买家“简简单单-1963”、“墨香君澜”、“萍水相逢了88”发生交易的三张订单详细信息。

其中第一张和第三张订单交易的商品包括MX1033-3,订单状态是交易成功。

第二张订单交易的商品是MX1033-5,订单状态是交易关闭。

订单还显示了MX1033-3、MX1033-5商品图片。

光盘记载了“艺廊灯饰”店铺网页上展示的MX1033-3、MX1033-5宝贝快照。

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专利与被诉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证据2光盘中展示的MX1033-3、MX1033-5宝贝快照是该型号商品现在的情况,与订单中的照片不一致。

原告购买被诉产品支付894元,为本案与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63号案共同支付公证费2100元。

另外,原告还主张其他调查费526元。

另查明,被告是郭远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灯罩(长条玻璃柱组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另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

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均采用圆环形灯罩设计,灯罩均由玻璃灯条构成,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灯条呈半圆柱体,后者的灯条呈三棱柱体。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圆环形灯罩被很多灯饰产品所采纳,属于灯罩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故在侵权对比时,两者灯条形状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而上述灯条形状的区别,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前者未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闽峰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4元,由原告孙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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