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芳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桂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军,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芳泰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漫捷、李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彬、赵辉,被告柳州市芳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物流于一体的现代生活用纸企业。
所拥有的“潔寳”、“榴花”牌产品连续多年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申请注册的“潔寳”、“榴花”商标于2005年7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等等。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生活用纸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
被告自2009年9月起接受原柳州市芳泰纸制品厂生产的标有“柳花”商标的ft048型卷筒纸,并自其经营场所以8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14年3月26日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仍库存38件,已销售额无法统计。
2014年7月22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柳工商处字(201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了上述被告销售仿冒“榴花”牌卷筒纸、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通过销售仿冒标注有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违法行为已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工商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双方仍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就其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20万元。
2、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并依法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704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柳州市芳泰纸业有限公司答辨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涉案的ft048型卷纸于2009年8月停止销售,且没有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于2015年起诉,已经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2、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的ft048型卷纸是柳州市芳泰纸制品厂生产的,与被告无关;
附带使用拼音的“柳花”卫生纸,不应作为侵犯“榴花”商标专用权的依据。
“柳花”标识与“榴花”差别甚大,不构成近似。
3、被告未对外销售侵权产品,未获得利益,原告未受到任何的损失,其主张20万的赔偿应该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和被告柳州市芳泰纸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以及因维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70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由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
证据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将第3661401号“”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第3661401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3、证书,证明第3661401号“”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应按照著名商标进行保护;
证据4、照片(2张),证明在同类产品的卷筒纸上,被告生产销售的“”标识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包括其侵权产品的单价、库存、历时等,被告已经因此而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依法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7、发票,证明原告依法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证据6、7系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证据8、发票及购物小票,证明原告“榴花”产品市场销售价格。
对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柳州市芳泰纸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储在被告仓库的ft048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两者不构成近似;
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照片中的“柳花”样品不是被告生产,不是被工商部门查扣的商品;
对证据5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还没有审理终结,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被撤销或者维持,目前尚处不确定的状态,不能以处罚决定要求被告承担处罚责任;
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相关律师费用不能要求被告承担。
交通费票据体现不出是维权支出的费用;
柳州市陶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实付款人“刘东”无法证实是原告的员工,即便是员工,也不能证实是来消费还是维权。
对证据8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院对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第3661401号“”商标为原告所有,且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中的商品并非本案被工商部门查扣的商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已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或失效,诉讼期间,并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在其经营场所摆卖ft048型卷筒纸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相近似,以及被告曾因此受到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因原告住所地为柳州市高新一路,其提交证据7中的交通、食宿费发票用以证实往返柳州市与贵港市的交通、食宿费用是本案维权费用缺乏关联性、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柳州市芳泰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1、“柳花”商标注册证。
证明“柳花”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获得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未构成误认混淆,因此即使被告销售带有“”标识的卷筒纸亦未侵害到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2、“琉花”商标档案。
证明商标局审定的“琉花liuhua”注册商标使用“liuhua”拼音字样,未构成与原告“”商标相近似,两商标不构成混淆。
同理“”虽使用相同的拼音相互亦不构成混淆,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证据3、工商局查扣的ft048型卷筒纸实物以及查扣时的照片。
证明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样品不是存于被告仓库中的产品,型号是ft048的产品也不是被告生产的,而是柳州市芳泰纸制品厂生产。
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商标的注册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并且与原告所诉请的“榴花”及拼音造型及组合商标也不相关;
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与工商局查处的是同一型号的产品。
但被告有多个生产场地和仓库,原告在证据4照片当中所拍摄的被告产品是被告在市场上销售并且存放在其他仓库的侵权产品。
本院对被告柳州市芳泰纸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是关于案外人所有的“琉花liuhua”、“柳花”商标,被告并无上述商标的相关授权,且与本案涉案商标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14日案外人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餐桌用布;
纸餐巾;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桌布;
桌上纸杯垫;
纸垫(商品截止)。
2009年6月21日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2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3661401号“”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
2014年3月26日,根据原告的举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柳州市九头山路25号4栋的被告进行检查。
检查发现,被告自2009年9月起接收原柳州市芳泰纸制品厂(已注销)标有“”标识的ft048型卷筒纸,并在其经营场所内以80元/件的单价对外销售,直至2014年3月26日案发。
现库存38件,销售额无法计算。
2014年7月22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柳工商处字(2014)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有“”标识的ft048型卷筒纸侵犯了原告所有的“”商标的专用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的ft048型卷筒纸38件;
罚款3万元。
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6月3日被告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但未作出生效判决。
另查明,被告无“”标识的合法来源证明,亦未获得原告“”商标的使用授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被告主张本案时效从涉案商品2009年8月起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于2009年8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根据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工商处字第(2014)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4年3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原告的举报查处被告的经营场所,此该日起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的ft048型卷筒纸在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了“”标识,应视为商标性使用。
其“”标识与注册商标“”使用相同的白底、红绿套色及上汉字下字母组合方式,其汉字部分“”与注册商标“”中的汉字部分“”使用相同的颜色和字型,整体外观近似,文字读音近似,字母部分“”与注册商标“”中字母部分颜色与造型一致,且涉案ft048型卷筒纸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的“”标识ft048型卷筒纸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所有的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以及赔偿因维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70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作为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只有在被告提供了“”标识ft048型卷筒纸的合法来源,且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主张其因侵权造成损失、被告销售获利情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综合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侵权时长等因素,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芳泰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1元(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747元,被告柳州市芳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