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注册号:440101000173575。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代理人刘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汇鑫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774889。
经营者蔡志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汇鑫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锋、人民陪审员邓敏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琛、被告的经营者蔡志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作为第一个自主品牌的国产电饭煲,曾经是国内电饭煲的代名词,即使经历了90年代后国内品牌的迅速扩充和激烈竞争,“三角牌”电饭煲至今在全国综合市场占有率仍名列前茅。
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上述商标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并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一、被告自2014年5月7日成立一年多来以销售零食、饮料、生活用品等商品为主,电器类商品只有电风扇、电吹风、电饭煲等少数几样。
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向佛山市美莱雅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美莱雅公司)所购进,其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名称、地址及电话,包装箱内有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
被告于收到法院传票之日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停止销售。
被告持有由美莱雅公司出具的出货单,可证明上述商品由被告合法取得且有明确的提供者。
另外,被告对电饭煲的品牌认知十分有限,未能对被控侵权产品辨别真伪,更没有意识到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已停止销售,且能说明商品提供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公证书是江门公证处异地办理,被告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三、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广东色色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门港口店开具的晒相发票为处理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2013)粤广海珠第14168、141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53237号、1792324号商标合法使用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注册的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类案件在其他法院的判决情况,也证明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
4.(2015)粤江江门第02347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人在被告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收据、公证费发票、照片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含本案在内的24件案件所支付的公证费、制作照片费用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出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美莱雅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五金电器、日用百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收据写的收款单位“百汇”并非被告店名,且收据上没有盖章,也没有日期,经手人也不清楚是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为原件,其中收据可与(2015)粤江江门第023474号公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出货单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同时亦不能证明出货单中的购买方为本案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汽炉,注册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3月25日止。
2002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是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5年8月5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彩虹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塘头商贸城的一间标有“百汇鑫百货”招牌的商场,高彩虹进入上述商场,选取了一个标有“广州三角电器”字样的电饭煲,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高彩虹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随即,高彩虹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5年8月2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02347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4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734.80元的照片冲印发票,拟证明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4件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用及相关费用。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箱封条完整,原告当庭打开包装箱,内有电饭煲一个,电饭煲正面控制板上标有“”的商标标识,背面的标签上印有“鼓形自动电饭锅,额定功率550w,广州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监制”。
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53237号“”商标相比,可见第53237号商标由汉字“三角牌”、圆圈内有顶角向上的等边三角形图案及英文字母“triangle”组成,其中突出显示“三角牌”及图案。
涉嫌侵权标识由两个顶角向上的等边三角形以及内部一个顶角向下的等边三角形组成的图案及在图案内的英文字母“gzsj”组成,该标识下方有“广州三角电器”及“实业有限公司”两行汉字,其中“广州三角电器”的字体较“实业有限公司”的字体大一倍。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百汇鑫杂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志凌,电话为136××××7183,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塘头商贸城1号楼首层29-30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现场制售)、乳制品、卷烟、雪茄烟。
诉讼中,被告提交美莱雅公司的出货单一份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本案中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美莱雅公司购买所得,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出货单中第5项“550w广三角鼓型煲”,进货数量为“3只”。
经审查,该出货单的单据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出货单左上方打印了“电话:136××××7183,0757-8272****”、“客户名称:黄春生(蔡生)2e603e”。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的主要问题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原告持有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汽炉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其次,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图案占主要地位,具有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标识中的图案则由两个顶角向上的等边三角形以及内部一个顶角向下的等边三角形组成,应认定为近似。
再次,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上方有“三角牌”三个汉字,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下方的汉字“广州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监制”作为企业名称虽不是商标标识的组成部分,但其将“广州三角电器”六个字置于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下方并突出使用,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结合,有刻意制造与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混淆的嫌疑。
综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即按照上述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的销售者,仅需停止对侵权产品的销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出货单第5项“550w广三角鼓型煲”与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所贴标签印有的产品信息“鼓形自动电饭锅,额定功率550w,广州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基本吻合。
其次,出货单左上方打印的客户信息其中“电话:136××××7183”及“(蔡生)”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联系电话136××××7183及经营者蔡志凌的姓氏吻合。
再次,该出货单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彩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日期2015年8月5日之前约半年,时间吻合。
综上,可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从美莱雅公司购买所得。
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日用品、食品零售而非专营电器产品,且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量较少仅3台,对被告认为其没有意识到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其仅需停止对侵权产品的销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汇鑫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标识的侵权电饭煲;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汇鑫杂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