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为60089127-3。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信,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无终街****号(火车站路口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为X0106462-0。
法定代表人:付桂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荣公司)诉被告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先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93700.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里歌、王玉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东、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专门从事印刷尤其是印后机械研发、生产的企业,拥有专利号为ZL200410093700.6“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切工艺及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发明专利,用于自行生产的印后机械,广受市场欢迎,分别获得天津市人民政府、国家科技部、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荣誉。
2015年4月7日,原告参加在广东省东莞市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广东)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时,发现同时参展的被告在3C1022号展位上展售其生产的CLASSIC106ST-II型模切机,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
原告遂申请对展售设备进行查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原告发明专利技术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包括在国内外展览会许诺销售)等方式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支付原告维权的部分基本费用134696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本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具体而言是不具有两组以上的机组式结构,不构成侵权。
至于原告获取何种奖项与是否侵权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荣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申请名为“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压工艺及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5月11日,授权日为2008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410093700.6(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28日。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载有1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4内容为:“一种自动模切烫印机,包括纸张输送单元、压印单元和纸张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压印单元具有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任务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每组压印单元间有同步传动机构;
所说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压印单元的输入端为纸张输送单元,其输出端为纸张接收单元,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压印单元内部每两单元间的输出与输入端相连接。
”在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记载有,“现有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通常包括以下内容,……纸品加工单元是一压印单元,该单元包括固定平台、活动平台、实现活动平台运动的机构和承受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相互作用产生力量的框架;
活动平台是采用连杆机构或凸轮机构实现上下往复运动,当两平台装上辅助工具后,其相互接触时该装置即产生压力,从而实现转印。
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分别装上模切或压痕工具后即可实现纸张裁切或压痕功能;
将固定平台装配上加热系统和烫金工具后可实现烫印功能,当叼纸牙排带着纸张在该单元停顿时实现烫印或模切动作。
……以上提及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金机,按上述的工作单元有以下的组合方式:输送单元+压印单元+铝箔控制单元(或清废边单元)+纸张接收单元,其中一台机器只有一组压印单元(称单机组),因此,在一台机器上,模切清废和烫印两种工作方式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即只能一次走纸实现一次烫印或一次模切的功能,对于想实现两次烫印或烫印后再模切只能通过两次走纸来实现。
”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在于设计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压工艺及自动模切烫印机,它通过增加机组来实现一次走纸完成重复烫印或完成烫印后再模切等工作过程,以替代原来需要分别用两台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依次走纸后才能完成的工作。
”“本发明的工作原理及工作过程为:……随后的纸品加工单元是第一组压印单元(即第一机组),该单元包括固定平台、活动平台、实现活动平台运动的机构和承受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相互作用产生力量的框架。
……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分别装上模切或压痕工具后即可实现纸张裁切或压痕功能。
……随后,纸张被叼纸牙排送到第二组压印单元(第二机组)。
该单元同样包括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的压力产生机构。
第一和第二组压印单元的传动原理可以采用相同或不相同的传动方式。
纸张在第二组压印单元可以实现第二次烫印或烫印(或压痕)后的模切。
”长荣公司开发的“MK21060SER双机组全清废模烫机”于2013年9月被国家科学技术部授予“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于2013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授予“2010-2012年度技术创新优秀项目一等奖”。
本案专利于2014年12月获得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津市专利金奖”。
2015年4月8日,长荣公司以先锋公司生产、展销的CLASSIC106ST-11型模切机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该院受理后作出(2015)东中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先锋公司生产、展销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并于2015年4月10日查封先锋公司放置于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之后,长荣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诉讼中,长荣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先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本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所述的现有技术,与本案专利比较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本案专利所述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只存在一个压印单元机组。
经本院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有纸张输送单元及纸张输出单元,在纸张输送单元与输出单元之间有两个工作单元,该两工作单元之间连接有一条传动轴。
先锋公司主张,该两个工作单元是一个机组,分两个工位,分别有烫印与模切的功能,两工位之间的功能不能相互替代,无法重复烫印及重复模切。
长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两个工作单元都是压印单元,通过在各自的抽手上安装压痕或模切的工具,可以变换工作的功能,即使其各自只有烫印或模切功能,也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长荣公司提交了广东现代会展管理有限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于2015年4月13日开具的展会服务费6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6日开具的租金发票三张各6000元共18000元,该部分费用共24000元。
长荣公司另提交将被诉侵权产品搬迁到广州市一地点存放的搬运费7000元票据,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费发票金额100000元,住宿费发票656元,代理律师往返机票3040元。
前述各项费用合计134696元。
另查明,先锋公司确认自2003年开始研发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有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确认每台机器销售利润约200000元至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奖励证书、费用发票,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案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对有制造、许诺销售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从本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内容显示,现有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只有一组压印单元,在一台机器上只能一次走纸实现一次烫印或一次模切的功能,要实现两次烫印或烫印后再模切只能通过两次走纸实现。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一次走纸可以实现烫印以及模切的功能。
因此,被告称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为:1.一种自动模切烫印机,包括纸张输送单元、压印单元和纸张接收单元;
2.压印单元具有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任务的两组以上的机组式结构;
3.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每组压印单元间有同步传动机构;
4.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压印单元的输入端为纸张输送单元,输出端为纸张接收单元;
5.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压印单元内部每两单元间的输出和输入端相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前述技术特征1,而对于是否包含其他的技术特征,关键在于对技术特征中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如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本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显示,现有技术中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只有一组压印单元(单机组),一次走纸只能实现一次烫印或模切的功能。
换言之,本案说明书对于一次走纸只实现一次烫印或模切功能的压印单元称之为单机组的压印单元。
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发明内容”显示,本案专利发明目的在于通过增加机组来实现一次走纸完成重复烫印或完成烫印后再模切等工作过程,替代原来需要分别用两台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依次走纸后才能完成的工作。
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本发明的工作原理及工作过程”反映,第一组压印单元及第二组压印单元均是包括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的压力产生机构,可以分别实现烫印或压痕的功能。
对该第一组压印单元和第二组压印单元,说明书中称之为第一机组和第二机组。
即本案说明书对于通过一次走纸可以实现压印或模切等两种以上功能的两个以上压印单元称之为两组以上的机组。
从本案专利说明书内容显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指具有两组以上的包括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的压力产生机构,可以分别实现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压力产生机构,可以通过一次走纸实现烫印和模切的功能,符合“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特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压印单元是一个机组两个工位,而所谓“工位”只是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方描述,不影响该压印单元实为两组可以产生压力的机构的事实。
现场勘查结果清楚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烫印单元与模切单元之间连接有传动机构,分别与纸张的输送机构与输出机构连接,而烫印单元与模切单元之间的输出端和输入端相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就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权利具有相对稳定性,原告实施其专利的产品有获得荣誉,可见其经济价值较高;
2.被告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在2003年开始研发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确认每台机器的利润为200000元至300000元;
由此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对原告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服务费与保管费的开支为原告基于证据保全行为垫付,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没有对搬迁费用开支提供合法恰当的解释,不能视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确实有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对其相关的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由此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致原告的企业商誉等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ZL200410093700.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0元,由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