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郑路**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步春,男,1984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新南园居委会*组***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古泉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古泉酒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步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所生产的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酒类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2年,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4年1月1日,宿迁工商管理局宿城分局至被告住所地进行检查,在被告仓库内发现标有“宿迁市洋河镇酒厂”的“洋河宴酒”包装箱及包装盒400套,标有“江苏洋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洋河陈酿酒”包装箱及包装盒200套。
被告作为酒类产品生产者,未经原告或洋河酒厂许可,擅自使用与“洋河”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洋河酒厂“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使用的“洋河宴酒”、“洋河陈酿酒”包装盒与“洋河”系列产品中使用的“羊”图形商标及“美女飞天”的图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给洋河酒厂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洋河酒厂“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宿工商分案字(2014)第0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询问笔录、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范围等。
证据3: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享有“洋河”(商标注册证号1470448)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律师费发票(涉及本案的金额为5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古泉酒厂辩称:1.原告诉称的产品包装箱及包装盒确实存在,古泉酒厂也接受了工商部门的处罚,但上述产品并未流入市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股权酒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2.在古泉酒厂因案涉产品接受工商部门处罚时,韩步春尚不是古泉酒厂的合伙人,韩步春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古泉酒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普通合伙)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韩步春自2014年12月31日方成为古泉酒厂的合伙人,即使古泉酒厂构成侵权,相关侵权责任也应由古泉酒厂原合伙人承担。
被告古泉酒厂对原告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苏酒集团对被告古泉酒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约定仅是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新加入的合伙人亦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苏酒集团提供的4份证据均系原件或加盖有工商部门印章的复印件,古泉酒厂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古泉酒厂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系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且原告苏酒集团并未主张古泉酒厂合伙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作为受让人受让了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工商局核准。
2010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局核准147044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1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被告古泉酒厂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正有工作人员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并在其厂区仓库内发现标有“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洋郑路18号)”字样的“洋河宴酒”包装箱及包装盒400套,标有“江苏洋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北侧)”字样的“洋河陈酿酒”包装箱及包装盒200套。
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认为该白酒产品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故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宿工商分案字(2014)第0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其认为构成商标侵权的白酒包装物,并对古泉酒厂处以10000元罚款。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洋河宴酒”和“洋河陈酿酒”白酒包装物是否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则古泉酒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2002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下同)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案涉“洋河宴酒”和“洋河陈酿酒”包装物的醒目位置均标注有“洋河”字样,该“洋河”字样在字形、字体及排列方式上与“洋河”文字商标极为近似,普通人不施以特别注意很难区分;
且被告古泉酒厂在“洋河特酿酒”的包装物上标注与洋河酒厂及原告苏酒集团企业名称极为近似的“江苏洋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标注有该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及其潜在包装的产品来源,故应认定案涉“洋河宴酒”和“洋河陈酿酒”包装物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苏酒集团同时主张“洋河陈酿酒”包装物上的“羊”图形商标及“美女飞天”图形与其“洋河”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古泉酒厂未经“洋河”文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被告古泉酒厂作为酒类生产企业,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伪造、擅自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系用于生产白酒或向他人销售上述标识以获取不法利益。
尽管工商机关未在被告现场查获“洋河宴酒”、“洋河陈酿酒”的成品酒,但不能排除其已经或准备使用上述标示包装其产品以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古泉酒厂因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洋河”文字商标的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以及古泉酒厂的侵权情节、期间、后果、主观恶意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古泉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普通合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的“洋河宴酒”、“洋河陈酿酒”酒类产品及包装物;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