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
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平,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将之前开办包装盒加工厂时使用的烫金机、烘干机等设备搬入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的出租房,并非法购进印有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标的金卡纸7万余张,后在该出租房内加工伪造汾酒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7月1日下午,太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已加工的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标的成品包装面纸4.3万张、半成品包装面纸1.6万张(已进行烫金、起凸工艺)以及其从其他人处非法购进的二十年汾酒包装盖纸6万张、金卡包装面纸1.7万张。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汾酒包装均系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汾酒、杏花村、牧童牛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人非法制造二十年汾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应是成品包装面纸4.3万张,而从他人处购进的盖纸、金卡包装面纸及半成品不能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量中;
2、被告人只是非法制造了二十年“汾酒”一种商标标识,公诉机关指控的“杏花村”、“牧童牛”商标标识,在被告人购买的原材料及金卡包装面纸上就包含了该两个商标标识,即在被告人购买的原材料中,二十年包装上的三个商标均已做好,被告人加工过程中,除了将“汾酒”的商标颜色改变为红色,其余均是购买的原材料商标标识未做任何改动,被告人仅仅伪造和擅自制造了“汾酒”一个标识,且该三个标识作为一个整体同时出现在二十年汾酒包装上,共同组成二十年汾酒的标志,故被告人仅仅侵犯的是一种商标标识。
综上,无论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伪造了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共计4.3万件,还是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仅仅伪造了二十年“汾酒”一种商标标识,均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不成立。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其制造的所有包装均没有流通、销售至市场,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将之前开办包装盒加工厂时使用的烫金机、烘干机等设备搬入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的出租房内,并非法购进印有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标的金卡纸7万余张,后在该出租房内加工伪造汾酒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7月1日下午,太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已加工的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标的成品包装面纸4.3万张、半成品包装面纸1.6万张(已进行烫金、起凸工艺)以及从其他人处非法购买的二十年汾酒包装盖纸6万张、金卡包装面纸1.7万张。
根据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包装均系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二十年汾酒的注册商标标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太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一库房内查获非法生产假冒汾酒包装的曹某某等人。
因曹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对曹某某等人口头传唤进行调查。
经审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年7月2日将其刑事拘留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的时候,经朋友介绍我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的房子租给曹某某,因为是朋友介绍,就没有签订租房合同,也没有商量租金。
后来我见曹某某做汾酒包装盒,就问他有无手续,曹某某给我出示了营业执照,我以为他是合法经营,直到公安机关来查,我才知道他给我出示的营业执照是他以前开办企业的营业执照。
曹某某在该住房内生产加工有半个月,平时只有两个工人和他,生产的汾酒包装盒没有往外运,全部都在房间里放着。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6月25日到太原市大家精品包装盒厂从事印刷机器的技术调试工作,主要负责印制二十年汾酒陈酿外包装印刷机器烫金工艺的机器调试。
我的工资按日结算,每日200元,被公安查获前,曹某某还没有向我发放过工资。
我不清楚曹某某是从何处购买的外包装原材料。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6月19日到太原市大家精品装盒加工厂工作,主要负责印制二十年汾酒陈酿外包装工序中的压裁,加工厂负责人是曹某某。
我的月工资是1500元,至案发前曹某某还没有向我发放过工资。
我不清楚曹某某是从何处购买的外包装原材料,加工好的外包装盒销往何处我也不清楚。
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保管凭证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曹某某租的库房内,查获二十年汾酒商标金卡纸1.7万张、烫金、起凸工艺后的半成品1.6万张、压裁工艺后的成品4.3万张、二十年汾酒包装盖头6万张、压痕机2台、烫金机1台、烘干机2台、刀模板1块、烫金板1块、起凸板11块予以扣押。
6、营业执照,证实2011年6月10日,曹某某注册了太原市晋源区大家精品包装盒加工厂,经营范围包括包装盒(箱)、彩盒、纸盒、包装制品(不含商标印制)的生产。
7、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7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曹某某库房查获的42度二十年汾酒内盒(印有二十年汾酒商标的金卡纸)1.7万张、42度二十年汾酒内盒(烫金起凸的工艺半成品)1.6万张、42度二十年汾酒内盒(压裁后的成品)4.3万张、42度二十年的汾酒内盒(盖头成品)6万张,未经该公司授权,属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8、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照片。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
1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非法制造的金卡包装面纸上标有的“汾酒”、“牧童牛”两个标识与其购进的包装纸上显示的“杏花村”标识共同组成二十年汾酒的标志,其侵犯的系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有限公司二十年汾酒的一种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非法制造的该二十年汾酒成品包装为4.3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物品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