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民专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徐国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L1959530-X。
经营者:张桂结,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高群国,该厂员工。
被告:荆州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李军。
被告:林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楷模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下称凯拓厂)、被告荆州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本营公司)、被告林树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楷模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洁、被告凯拓厂经营者张桂结及委托代理人高群国、被告林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本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派员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茶几(T19沃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1日获得授权。
专利产品受到消费者喜爱。
原告近年来发现被告凯拓厂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015年4月21日原告前往湖北荆州现场购买公证,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
公证过程得知被告凯拓厂使用的商标分别是凯拓厂经营者张桂结与被告林树辉所有。
经比对专利侵权产品,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专卖店与原告店面临近且价格低廉,对原告产品的市场造成重大负面冲击,并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与相当恶劣的市场影响。
请求判令:1.被告凯拓厂、被告林树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大本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维权成本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凯拓厂答辩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徐国芳,没有证据显示2015年5月1日前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的许可授权,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
在取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没有亮明身份,属于诱骗取证。
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大本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外人张宵与大本营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署《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大本营公司A座4层445号商铺经营“凯拓”品牌家具,并向大本营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说明该品牌家具由正规厂家生产并具有代理权限。
涉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上明确记载销售产品的是荆州市凯盛家居室品商行,该主体与大本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凯拓”品牌家具的承租人。
大本营公司不做任何家具产品的采购、销售业务,对管理场所内的商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也不统一仓储、收款、发货。
大本营公司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被告林树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凯拓厂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国芳于2010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T19沃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2(下称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3月21日。
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2015年4月20日,徐国芳的委托代理人钟洁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公证人员与徐国芳的代理人钟洁来到湖北省××南国大家装(门前有“南国大家装”字牌),在四楼的K2凯拓门店前有“K2凯拓居室制品”字牌,为一独立展销区域,代理人钟洁在门店前台办理购买沙发、茶几、地柜的手续并交纳订金10000元,取得编号为1400667的收据一张,收据显示沙发45950元、茶几4770元、地柜6920元,并注明5月6日货要不到退订金10000元,收据盖有“荆州市凯盛家居室品商行”印章,代理人同时取得“凯拓家具制造(广东)有限公司李春平店长”的名片一张,及一本宣传册。
沙发、茶几、地柜的商标标价签均写有品牌名称“K2凯拓”,产地“东莞”字样。
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公证,制作了(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8699号公证书。
楷模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0元,取证期间有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开销。
楷模公司与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与凯拓家具的专利侵权诉讼,约定基础代理费为60000元。
楷模公司以有三项专利权被侵犯为由,向本院提出三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84号、1185号、1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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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当庭比对,楷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构成相同。
凯拓厂与林树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形大致相同,但区别点在于:1.两者花纹不同;
2.两者颜色不同;
3.本案专利活动柜有镂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动柜没有镂空。
另查明:林树辉是第4638160号注册商标“K2凯拓”的专用权人,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镀银玻璃(镜子)、竹木工艺品、木等,有效期自2008年11月7至2018年11月6日。
凯拓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产���家具。
凯拓厂厂区外墙所挂广告牌有“K2凯拓居室制品”字样,工厂建筑物上有“K2凯拓”的广告字样。
庭审中,凯拓厂的经营者张桂结与林树辉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
诉讼中,楷模公司提供“南国大家装”微信截屏,显示账号主体是“荆州市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大本营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张宵的身份证复印件。
合同为张宵以“东方百盛”代表人的名义于2013年5月16日与大本营公司签署,约定承租荆州市荆沙大道228号南国大家装A座4层445号商铺,经营商品种类及品牌为“东方百盛”,租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
楷模公司于起诉时提供一份与徐国芳于2015年5月1日签署的《专利许可合同》,约定楷模公司独占实施徐国芳的ZL20103014××××.2、201030143072.4、201030143075.8三项专利,授权范围包括可在中国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合同项下专利,可独立参加专利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他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民事诉讼、行政查处等,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专利期限届满。
庭审之后,楷模公司补充提交一份与徐国芳签署的《专利许可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2月1日,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
凯拓厂与林树辉认为,楷模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许可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两份合同比较显示不是同一人签署,且后合同签署时间为春节,按行规应当是假期,应为楷模公司于庭后伪造。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查询信息、专利许可合同、林树辉的注册商标查询信息、凯拓厂在东莞市家具协会网站的会员信息以网站截图、电话号码查询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公证费票据及差旅费票据、代理合同、微信截屏、《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徐国芳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庭前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显示获得本案专利独占许可授权时间为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专利期限届满,原告之后补充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显示获得本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授权时间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专利期限届满。
虽然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后合同,考虑到专利权人即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专利权人的徐国芳对原告以其名义提出本案诉讼是知情且允许的,因此前后两合同的真实性应无可质疑之处。
虽然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后合同,但由于对后合同的采纳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避免诉累,本院采纳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据之认定原告有权以��己名义提出本案诉讼,相应的专利独占许可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林树辉是第4638160号注册商标“K2凯拓”的专用权人,林树辉与被告凯拓厂的经营者张桂结确认两者为夫妻关系。
被告凯拓厂有产销家具的经营范围,并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K2凯拓”广告字样,表明被告林树辉与被告凯拓厂有使用“K2凯拓”商标的行为。
案涉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合法,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公证书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K2凯拓”商标,据此足以证明被告凯拓厂、林树辉生产该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案涉公证取证地点的商户。
被告大本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其显示的承租人承租时间以及经营的品牌,与涉案公证取证时间、取证地点显示的品牌不相符,无法确定该承租人与取证地点的商户有关联。
涉案公证书照片显示取证地点为一大型场所���某一独立展示区域,原告取证所得销售单据收款人是“荆州市凯盛家居室品商行”。
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被告大本营公司,也不能显示在公证取证地点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是被告凯拓厂与林树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凯拓厂、林树辉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证据不足。
原告主张被告大本营公司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同样亦是证据不足。
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家具,为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形基本相同,均系一长方体茶几一端与一活动柜相连接,另一端呈弧形与地面连接;
专利照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清楚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动柜与本案专利的活动柜均为镂空;
两者的侧面均显示有不规则的环状凸起花纹。
从一般消费者认知的水平,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两者外观构成相同。
至于被告凯拓厂与林树辉认为两者颜色不同,本院认为,本案专利并没有将颜色纳入到保护范围,对两被告相应主张不予审查。
被告凯拓厂与被告林树辉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凯拓厂与被告林树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致的实际损失,被告凯拓厂与被告林树辉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茶几,原告没有提供专利产品销售的市场价格,参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标示单价4770元;
2.被告凯拓厂与被告林树辉存在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凯拓厂是个体工商户,现有证据难以显示其有较大的生产规模;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开支,包括取证开支以及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提出三宗诉讼,考虑其中合理及共同支付的部分;
酌情确定被告凯拓厂与被告林树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被告林树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ZL20103014311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被告林树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被告林树辉共同负担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