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王恺,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文三世纪阳光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41号。
经营者芦雪华。
委托代理人周华,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文三世纪阳光超市加盟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