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航郡玩具商行(经营者陈加平),经营场所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锦福城一区*层**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航郡玩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航郡玩具商行(以下简称蕉北航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枪(火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
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同时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书》,三方约定将包括全部专利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授权原告全权处理。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24元,合计人民币17824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共有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事实。
4.知识产权协议,证明原告与专利共有权人签订协议,三方约定将全部共有专利权授权给原告全权处理,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5.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1800元);
7.代理费发票(2500元);
证据6-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8.(2014)榕民初字第485号判决书,证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蕉北航郡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中,公证书明确记载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件商品,分别是刑天超甲战士武器装备两套(一套为“人+抢”、一套为“人+召唤器”)、铠甲战神一套(人+剑)。
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公证封存的商品实物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奥飞公司与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玩具枪(火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
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玩具领域,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立《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他们与原告共有的知识产权,授权原告在制造、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可转委托律师,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等事宜。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航郡玩具商行开业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陈加平。
2014年1月14日,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娜向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同日下午15时10分,在该处公证员王雄、工作人员谢晓妹的陪同下,孙利娜至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1070号的“航郡玩具电器批发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件商品,分别是刑天超甲战士武器装备两套(一套为“人+抢”、一套为“人+召唤器”)、铠甲战神一套(人+剑),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实际购物时间及上述收据出具的时间均为2014年元月14日,该商行工作人员将日期误写为“2014年元月13日”)。
所购得的商品由该公证处予以封存。
2014年1月20日,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做出(2014)闽宁证字第15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由原告方在庭审时当庭提交,在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以确认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的“玩具枪(火刑)”专利权利属于原告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应予保护。
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行使,并同意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根据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的记载,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视图进行比对,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专利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用权。
且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因此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824元的主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其中公证费用已经另案支持,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律师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00元。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航郡玩具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玩具枪(火刑)”(专利号:ZL201030140985.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上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航郡玩具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航郡玩具商行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